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陽台遮陽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水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鄰居,甲○○雖可預見其將裝水之塑膠袋置於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4之4號5樓住處陽台,該水袋極易因掉落而毀損樓下乙○○住處陽台之遮陽罩,然仍將該水袋置於住處陽台,嗣民國96年12月16日上午11時5分許,該水袋果然墜落砸毀乙○○住處陽台之遮陽罩,使之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對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孫志堅 於警詢中證稱伊住處陽台遮陽罩遭被告住處掉落之水袋毀損之事實相符,並有偵查卷所附系爭遮陽罩遭毀損而不堪使用之相片6張可資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未念鄰居之情而毀損告訴人之陽台遮陽罩,其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查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告訴人堅持不願意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水袋,係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