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毛重壹點貳零公克,因量微無法與包裝袋析離而秤得其淨重,空包裝袋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自製藥鏟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其之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得毒品海洛因後,即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止,均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三樓之八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為一日一次)。嗣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其前揭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三樓之八住處內,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二0公克,因量微無法與包裝袋析離而秤得其淨重,空包裝袋重0‧一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打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自製藥鏟各一支,甲○○為警查獲後,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係呈現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核交字卷第一九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小包,亦確實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毛重0‧二0公克,因量微無法秤得其淨重,空包裝袋重0‧一九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七四六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二頁),且本件復有被告所有供施打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自製藥鏟各一支等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其之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期間歷時非短;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毛重0‧二0公克,因量微無法與包裝袋析離而秤得其淨重,空包裝袋重0‧一九公克),經鑑識後既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與自製藥鏟各一支,雖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甲○○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七頁),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