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鈺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續2字第3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處理,復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署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妹。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未經乙○○之授權或同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於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四樓,以乙○○為被保險人填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及「個人人身意外平安險/防癌保險/住院費用給付保險/家安手術醫療保險要保書」各一份,並接續於該等要保書中偽簽乙○○之署名,以表示乙○○同意投保之意思,於同日持前述偽造之具私文書性質之要保書至臺北縣三重市某紅茶店內,向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 何建興 行使以為投保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南山人壽公司。
(二)甲○○再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填具上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收費地址及變更保險受益人為自己,而於該申請書被保險人簽名欄偽簽乙○○之署名。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填具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收費地址,於該申請書被保險人簽名欄偽簽乙○○之署名,以表示乙○○同意變更之意思(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敘及,惟與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由本院依職權予以補正之),連續持該不實之契約內容變更聲請書向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丙○○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南山人壽公司及乙○○。
(三)甲○○復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某日,以乙○○胰臟炎住院為由,在保險金申請書之受益人欄內偽簽乙○○署名,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詐取南山人壽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六千一百元之保險給付,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向南山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並於借款合約書中被保險人簽章欄偽簽乙○○之署名,以表示乙○○同意之意思,行使該偽造借款合約書致使南山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五萬四千元予甲○○。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十九年九月間,甲○○均以乙○○受傷為由,連續在保險金申請書之受益人欄內偽簽乙○○署名,持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分別詐取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之二萬六千零九十元、二萬四千元之保險給付,均足以生損害於南山人壽公司及乙○○。(前述八十五年九月間、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之保險金申請書業經南山人壽公司銷毀,其上偽造乙○○署名已不存在,又就甲○○偽以「乙○○」名義製作保險金申請書據以申請保險金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敘及,惟與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由本院依職權予以補正之)
(四)甲○○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於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四樓,偽以乙○○為被保險人填具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一份,並於該要保書中偽簽乙○○之名並盜蓋乙○○印章,以表示乙○○同意投保之意思,於同日持該偽造要保書至臺北縣蘆洲市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前,向臺灣人壽公司)業務員丁○○投保,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灣人壽公司。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向臺灣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並於申請書中同意人﹙被保險人﹚欄及附連借據之同意人(被保險人)欄下偽簽乙○○之署名並盜蓋乙○○印章於其上,以表示乙○○同意之意思,行使該偽造保單借款申請書附連借據致使臺灣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准予借款六萬四千元,足生損害於乙○○與臺灣人壽公司。
(五)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復由檢察官徵詢被害人乙○○意見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認罪陳述。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
(三)證人丁○○於偵查時之證述。
(四)偵查卷附南山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號)及個人人身意外平安險/防癌保險/住院費用給付保險/家安手術醫療保險要保書影本。
(五)偵查卷附南山人壽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二份。
(六)偵查卷附南山人壽公司理賠申請書影本。
(七)偵查卷附南山人壽公司90年10月3日(90)南壽申字第129號函及所附資料。
(八)偵查卷附南山人壽公司保單貸款審查表影本。
(九)偵查卷附南山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影本。
(十)偵查卷附南山人壽公司94年8月23日(94)南壽法字第341號函及所附資料。
(十一)偵查卷附臺灣人壽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影本(保險種類代號310<260>64727)
(十二)偵查卷附臺灣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影本(保險單號碼000000000)。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對被訴犯罪為認罪陳述,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以上、六月以下,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偽造署押均依法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應屬適法,本院爰裁定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事由,而不服本件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
法官陳福來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內容及數量│├──┼────────────┼───────────┤│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於被保險人簽│││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名處偽簽「乙○○」署名│││Z000000000號﹚│一枚。│├──┼────────────┼───────────┤│二│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於被保險人簽│││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防│名處偽簽「乙○○」署押│││癌保險/住院費用給付保險│一枚。│││/家安手術醫療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三│南山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被告甲○○於被保險人簽│││書二份(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名處偽簽「乙○○」署名│││年七月十日及八十九年四月│計二枚。│││十一日)││├──┼────────────┼───────────┤│四│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於被保險人簽│││保單借款合約書│名處偽簽「乙○○」署名││││一枚。│├──┼────────────┼───────────┤│五│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於受益人簽章│││保險金申請書│處偽簽「乙○○」署名一││││枚。│├──┼────────────┼───────────┤│六│臺灣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被告於被保險人姓名欄偽│││險種代號310《260》-64727│簽「乙○○」署名一枚。│││﹚││├──┼────────────┼───────────┤│七│臺灣人壽保險單借款申請書│被告於同意人(被保險人│││及借據﹙保險單號碼│)欄中偽簽「乙○○」署│││000-000000﹚│名計二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