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伍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伍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戒絕,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止,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二之一號四樓住處,以摻入香菸內吸食及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每二至三日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及二日,在其上開住處,以置於鋁箔紙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三次。 嗣先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寧夏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點五二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五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第一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第二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海洛因二包扣案可資佐證(在被告身上扣得疑似毒品之白粉三包,經送鑑定結果,其中二包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點五二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五公克;另一包則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予論科。
四、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止施用海洛因,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為警查獲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起訴成罪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有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
畢,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並危害社會秩序,其本件施用之期間、次數,及於本院審理中主動依傳喚到庭,並坦認罪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點五二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
五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號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併予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