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3號、25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
6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其中壹包淨重壹點參捌公克,另伍包含袋計重拾柒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陸支、小布袋、小皮袋、鐵盒子各壹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貳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刮杓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其中壹包淨重壹點參捌公克,另伍包含袋計重拾柒點參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貳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陸支、小布袋壹個、小皮袋壹個、刮勺壹支、鐵盒子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0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3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94年4月19日晚上8時許止,在其苗栗縣○○鎮○○里○○街○○號之住處,以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月間某日起至同94年4月19日晚上8時許止,在其上述住處,以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94年1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鎮○○路○○○號旁空地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以黑色小皮袋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38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以黑色小布袋包裝之注射針筒10支;及於94年4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段源陽中古汽車行旁之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6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刮勺1支、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鐵盒子1個(內有毒品海洛因5包、含袋計重17.3公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2.5公克),均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
1月7日及94年4月2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均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按。且扣案之白色粉末6包,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
1包淨重1.38公克,另5包含袋計重17.3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按;另白色結晶1包,係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2.5公克乙節,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期滿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綜上各節,足徵被告上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經觀察勒戒,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非以隔離方式恐無法收矯正之效,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6包(其中1包淨重1.38公克,另5包含袋計重17.3公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2點5公克),均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6支、刮勺1支、鐵盒子1個及小布袋、小皮袋各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於94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晚上8時許止,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以該署94年度毒偵字第614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乙節,因該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