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複代理人 陳隆天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五三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方面: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事實摘要: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本院據以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如下:台中縣○○鄉○○○段第二二○、二二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在前開土地上搭蓋鐵皮屋(未登記,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占用二二○地號土地,面積九點二二平方公尺)、B(占用二二一地號土地,面積二十六點九八平方公尺)部分,嗣於八十年間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僑銀行)貸款,因無力清償,華僑銀行向本院聲請將系爭土地拍賣(案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四○號),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本件爭點:
㈠、系爭建物有無價值,價值多少?
㈡、上訴人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土地,有無正當權源?是否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
參、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爭點㈠:
㈠、原審以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依本條規定,系爭建物有占用坐落土地之正當權源)所謂之法定地上權,須以建築物於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如其價值無幾,雖予拆除,於社會經濟並無影響者,均不能視為該條中可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建築物(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五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固均為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因以系爭土地向華僑銀行借貸而將之設定抵押權予銀行,嗣因無力清償而經法院拍賣,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拍定而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且於六十六年間(上訴人於本院確定係於七十八年間始搭建,且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即已搭建迄今,面積僅三十六點二平方公尺,即約十一坪。系爭建物搭建已逾二十七年,非供上訴人現在住居使用,則其現存價值應不高,縱將系爭建物拆除,對社會經濟亦無任何影響,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固非無見。
㈡、惟查,系爭建物之價值,除與建物何時搭建有關外,尚與建物之結構、使用現況、坐落地段、鄰近交通情況、公共設施、當地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均有關連,似難僅憑搭蓋時間久遠、現非供上訴人住居使用,即遽予認定縱然拆除系爭建物,對社會經濟亦無任何影響。就上訴人聲請關於原審判決認定應拆除部分,是否確實無任何經濟價值一節,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加以鑑定,該公司於參酌前開各項因素後,認為:原審判決認定應拆除之系爭建物部分,經濟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九千零三十六元,此有華聲公司出具之報告書一件在卷足憑。
㈢、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主張前開鑑定結果欠缺依據。惟按,果如被上訴人前述主張,建物無占用所坐落土地之正當權源,即為無價值,則凡屬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即俗稱違章建築),即無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之適用,顯非合理,是以被上訴人此一主張尚非有據,難以採納。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華聲公司前開鑑定報告,已就前述各項相關因素加以考量,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亦即系爭建物經原審認定應拆除部分並非全無經濟價值。
二、關於爭點㈡: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一台上一○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建築,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建物在被上訴人向法院標售取得系爭土地前即已存在。雖系爭建物係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然依據上開判例見解,違章建築物不因其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而喪失物權客體之資格,此為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易言之,違章建築物已符合民法第六十六條定著物之要件,係獨立於土地外之不動產,由原始建築人取得其所有權(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七十八年十二月版,第二十五頁參照)。次查,系爭二二○地號土地,上訴人於五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二二一地號土地,上訴人則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執行卷內可憑。是以,系爭建物及土地,自七十八年間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時起迄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拍定取得前止,均同屬上訴人一人所有,應堪認定。
㈢、再查,上訴人僅以系爭土地(而未包括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華僑銀行貸款,嗣因無力清償借款致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此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執行卷查閱屬實。從而,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即有前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屬有據。被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建物及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無上開法條適用,尚非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徒憑系爭建物年代久遠,現在非供上訴人居住使用,即認幾無經濟價值,縱予拆除於社會經濟亦無任何影響,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部分,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蔡美華法官曹宗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