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8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
⒈第1行「甲○○」等文字後應補充「(原名為 洪小斐 ,民國
92年7月7日更名)前於94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悟,」、第7行「嗣 莊適宇 收受上開帳戶後,即自民國94年5月間某日起」等文字應補充更正為「並為莊適宇賡續其自94年5月間某日起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予以收受使用」、第13行至第14行「或與 翁永貞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等文字後應補充「基於犯意之聯絡,」、第31行「12樓」等文字後應補充「萬事達旅店」等文字。
⒉第3行「不詳時、地」等文字應更正為「94年12月2日開戶後,在不詳地點」等文字。
⒊第20行「消費」後之「款」乙字應刪除。
㈡證據清單欄編號及證據名稱項下應補充「四告訴代理人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風險管制經辦 賴以捷 、萬泰商業銀行風險管制經辦 孫志宏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風險管制經辦邱嘉隆及華南商業銀行風險管制經辦 王淑貞溫武平 、被害人即臺新國際商業銀行風險管理 王思怡 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其對應之待證事實項下亦應補充「左列各該金融機構因受莊適宇等人欺罔而誤認為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消費致陷於錯誤分別撥付消費款項之事實」。
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徵信問題,任何人如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要,大可自行開戶,衡情並無將錢存入他人帳戶再予使用之理,如非供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銀行帳戶可供存匯、提領,乃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識,故如非欲利用「人頭帳戶」作不法犯罪,豈須使用他人銀行帳戶?從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自易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存在,且邇來冒用他人名義,佯以出售商品或其他事由,而於網路或電話對談中誘使他人交付金錢之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披載,復為政府機關不斷宣導,被告係成年且非毫無判斷能力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銀行提款卡、密碼甚至存摺等交予同案被告莊適宇,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0條、第47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本院認㈠就幫助犯部分,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均成立幫助犯,且新舊法均得減輕其刑,故就此部分而言,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㈡就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增定第2項,並將第1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將成立累犯,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㈢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犯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㈣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言之,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一千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時,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㈤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修正後同條項改為: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亦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舊法宣告沒收。
三、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乃本件向被告收購帳戶之莊適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翁永貞等人)間,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莊適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行為之實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該集團成員先後對於前揭各金融機構及因向莊適宇等人之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購買「線上遊戲虛擬幣」、「遊戲橘子GASH點數卡」、「遊戲帳號」等物而匯款之買家等人詐欺取財犯行(詳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356號偵查卷宗㈤第116頁至第117頁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表所載),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被告既係基於幫助前揭包括莊適宇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帳戶資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因其僅有一次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印章、密碼之幫助行為,雖對於詐騙集團之正犯連續詐欺犯行有所助益,依上述說明,仍屬一幫助連續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漏載前揭詐騙集團所為係屬共同連續行為,惟因事實欄已經載明清楚,故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其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屬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實施詐騙行為,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猶為避就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95年7月1日頒佈施行之新刑法,就易刑之規定亦有修正,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院爰參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莊適宇供明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579號偵查卷宗第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356號偵查卷宗㈠第18頁及卷宗㈤第184頁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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