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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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沈志成律師
王信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0年4月26日與甲○○間之妨害家庭行為,經甲○○同意賠償被告之配偶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由被告之配偶撤回對其二人之告訴,該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7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為向甲○○表示負責,便於同年月30日,簽立保證書及59萬元之借據各1紙,及交付1萬元予甲○○,表示其願負擔甲○○因前開賠償所受損失。惟被告事後並未依約付款,甲○○便於94年8月31日,持前開借據1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發給給付59萬元之支付命令(該院94年度促字第51932號)。詎被告為規避該支付命令,竟持其於90年初至94年9月22日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盜蓋甲○○之印章2枚,以偽造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及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各1紙,表示甲○○分別於90年4月21日、90年4月23日,向其借款15萬元、65萬元,再於94年9月22日,持該偽造之說明書及聲明書各1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甲○○發給給付其80萬元之支付命令(該院94年度促字第57092號),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嗣因甲○○收到該支付命令,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系爭聲明書、說明書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系爭聲明書、說明書上的簽名都是甲○○看過文件內容後自己簽的,印章也是甲○○自己蓋的;在簽系爭說明書前,伊已經有交付15萬元給甲○○,但甲○○說因為伊太晚給15萬元,所以還是要向伊借50萬元,因伊是職業軍人,要向別人借50萬元可能借不到,所以才要寫系爭聲明書,讓出借人知道別人有欠伊65萬元,證明伊有還款能力,甲○○自己算了一下後,說她之前大概有跟伊拿了65萬元,所以才同意簽系爭聲明書給伊,讓伊可以拿去跟別人借錢,結果剛借到6萬元要交給甲○○時,就被伊太太抓姦了,錢並沒有交給甲○○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雖一再指稱其並未在系爭說明書上簽名、蓋章,惟據
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聲明書上的印章是我的,但我沒有在這份文件上簽名、蓋章過,這個小圓章一直放在我的包包裡,雖然我沒有把這個印章交給被告過,但我們有一起出去過,被告帶我出去時,我都會帶小圓章出去,所以被告有可能取得我的印章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足見系爭說明書上之小圓章乃告訴人所有,平日亦係由告訴人個人保管、使用,而未曾交予被告保管、使用;且經本院將系爭說明書原本及被告平日書寫之字跡、當庭書寫之字跡及告訴人平日書寫之字跡(包括信封、切結書、借據、華信銀行開戶申請書、建華商業銀行收據、臺灣省合作金庫聯庫代理付款申請及約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及離婚協議書)、當庭書寫之字跡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說明書上之「甲○○」簽名與告訴人平日書寫之字跡特徵相似(外形及結構佈局有相似之處,細部特徵亦有相似之處),而與被告平日書寫字跡及當庭書寫字跡之筆劃特徵不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500465960號鑑定通知書1紙及鑑定分析圖表2紙在卷可稽,足認系爭說明書上之「甲○○」簽名係告訴人所為無誤,是被告辯稱系爭說明書上之「甲○○」簽名、蓋章均係告訴人所為一節,應堪採信。至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雖亦認系爭說明書內第1行至第3行前段文字「茲有乙○○因故向…之戶口代轉,特此證明」與說明書第3行後段至第4行文字「本款項用以償還甲○○…得無息償還乙○○先生」等文字之墨色反應略有差異,研判兩段文字可能非由同支筆所書寫,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500465960號鑑定通知書1紙及鑑定分析圖表1紙附卷可佐,被告固亦承稱該兩段文字確係以2枝筆書寫,惟供稱:
後面那段是在告訴人看完後加上去的,是在簽名前加上去的,因為不加那段會看不懂這15萬元是借來要做什麼的等語,是此亦僅是認明該文字係以不同之筆所書寫,並無從據以推論系爭說明書上之簽名或蓋章係虛偽或盜蓋,或於簽名後有自行增添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公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於簽名時,系爭說明書上並無第3行後段至第4行文字「本款項用以償還甲○○…得無息償還乙○○先生」等文字或其上並無任何文字,或系爭說明書上之印章乃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擅自盜用,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及主觀之臆測,即認系爭說明書上之「甲○○」印章係被告所盜蓋,是公訴意旨認系爭說明書上之「甲○○」印章乃被告所盜蓋一節,尚屬無據。
㈡又告訴人雖亦一再指稱並未在系爭聲明書上簽名、蓋章,惟
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聲明書上的印章是我的,但我從來沒有在這份文件上蓋章,聲明書上的大圓章是我在新莊買的,我有請被告帶到臺南去刻,刻回來後,被告在車上要交給我時,有說要試蓋,就有蓋在空白紙上,我並沒有把那張紙取回來,另大圓章都是放在我家,被告也有去過我家,但我沒有親眼看過被告拿我的大圓章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足見系爭聲明書上之大圓章乃告訴人所有,平日亦係由告訴人個人保管、使用,並未曾交付予被告保管、使用,告訴人亦未曾目睹被告拿取該大圓章,被告縱曾試蓋該大圓章在空白紙上,然亦無從即據以推認與系爭聲明書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將系爭聲明書原本及被告平日書寫之字跡、當庭書寫之字跡及告訴人平日書寫之字跡(包括信封、切結書、借據、華信銀行開戶申請書、建華商業銀行收據、臺灣省合作金庫聯庫代理付款申請及約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及離婚協議書)、當庭書寫之字跡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聲明書原本上之「甲○○」簽名筆劃顫抖、轉折不自然,可能未表現出書寫者之正常運筆特性,故無法與被告書寫之字跡及告訴人書寫之字跡比對異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500465960號鑑定通知書1紙及鑑定分析圖表2紙在卷可稽,自亦無從證明系爭聲明書上之「甲○○」簽名、蓋章為被告所偽造及盜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告訴人簽名或盜用告訴人印章於系爭聲明書之事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及主觀之臆測,即認系爭聲明書上之「甲○○」印章亦係被告所盜蓋,是公訴意旨認系爭聲明書上之「甲○○」印章乃被告所盜蓋一節,亦屬無據。
㈢再者,被告就其所辯確有「出借」15萬元及65萬元予告訴人
一節,業為證人即告訴人甲○○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交付15萬元、65萬元予告訴人,及雙方確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固難信為真實,惟告訴人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並曾遭被告之妻控告妨害家庭,告訴人因此賠償被告之妻60萬元之事實,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關係親密,衡諸常情,渠等於交往期間互有金錢往來非無可能,是告訴人書立系爭聲明書、說明書之可能原因甚多,並非僅可為證明被告之債權一途,否則何須以「說明書」、「聲明書」為之,而不直接以「借據」名之,是縱認系爭聲明書、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不實,亦無法據此推論系爭聲明書、說明書上簽名、印章絕非告訴人所自為及知悉,故被告無法證明其確有出借15萬元、65萬元予告訴人一節,亦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因之,系爭聲明書、說明書所記載告訴人有向被告借貸之事實,固無法證明確為真實,惟系爭聲明書及說明書上之「甲○○」印章均係告訴人所有,平日亦係在告訴人個人之保管、使用中,並未交予被告保管或使用,已如前述,衡情,得接觸使用該等印章之人應即係告訴人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無疑,且經將系爭聲明書與說明書上之「甲○○」簽名與被告、告訴人平日書寫之字跡等送請鑑定結果,系爭說明書上之「甲○○」簽名係與告訴人平日書寫之字跡相符,系爭聲明書上之「甲○○」簽名則無法鑑定是否與被告之字跡相符,亦如前述,是系爭聲明書、說明書上之「甲○○」簽名、印章均難認係被告所為,公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聲明書及說明書上之「甲○○」印章乃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擅自盜用,或系爭說明書、聲明書上之文字係在告訴人簽名、蓋章後始加註,故本件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外,並無任何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及主觀之臆測,即認系爭聲明書及說明書上之「甲○○」印章係被告所盜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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