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7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前科,又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1年11月23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及1次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公訴人誤載為89年
9月5日)。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晚上7時許止,以每天施用1次之頻率,在其苗栗縣○○鎮○○路○○○巷○○號3樓之住處,連續以針筒(未據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晚上7時許止,以1星期施用1次之頻率,在上開住處、苗栗縣頭份鎮龍鳳里山寮40之1號旁空地等地,連續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據扣案)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3次。嗣於94年5月19日晚上10時25分許,在同縣竹南鎮龍鳳里山寮40之1號旁空地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重0.5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5月19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鑑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
94年6月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驗編號登記簿各1紙在卷可憑;且扣案之白粉2包含袋重0.5公克,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袋初步檢驗毒品成分結果,亦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憑。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上述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至扣案之白粉2包含袋重0.5公克,經依毒品檢驗袋初步檢驗毒品成分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為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玻璃球等工具,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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