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9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自宅內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外訪友,於同日14時30分許,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寶米路與岡榮路口時,甲○○果因酒後操控能力不良,而與 李龍貴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甲○○車倒人傷,經送往國軍岡山醫院治療,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委請上開醫院對甲○○檢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為
134.56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則為0.67mg/l,而獲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龍貴所證肇事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委託國軍岡山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空車)收據及領車通知單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肇事現場照片20幀等在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
185條之3立法意旨所規範者乃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法務部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本件被告於94年12月29日14時30分許肇事後,經國軍岡山醫院於同日15時43分許抽血檢驗,檢驗所得之血液酒精濃度值仍高達134.56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則為0.67mg/l,復發生交通事故,依前揭說明,被告於騎乘機車至車禍肇事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是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法官所得科處之最低度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惟此係科刑之限制,並非就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有所變更,不生刑法第2條比較之問題。再者,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僅係單純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附此敘明。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駕駛者係機車,及酒精濃度每公升0.6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簡鴻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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