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除去妨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81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5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原審共同被告 吳昶甫 (下稱吳昶甫)所有坐落同地段517、518地號土地(下稱517、518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同上市○○路○○○巷○弄○號、8號房屋(下稱6號房屋、8號房屋)相鄰。詎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 吳月華 (下稱吳月華)、吳昶甫,竟未經伊同意,於民國93年8月共同擅自於系爭土地內,鋪設柏油路面(如附圖A3所示)、水泥地面(如附圖B所示),各供其等通行、停放車輛使用,致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吳月華、吳昶甫應將附圖A3部分所示(面積118.66平方公尺)柏油路面與B部分(面積9.83平方公尺)所示水泥地面剷除之判決。原審除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前開柏油路面與水泥地面剷除外,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即請求吳月華、吳昶甫剷除地面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517、518號土地與對外唯一公路(即格致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必須通行系爭土地,故伊對系爭土地自有袋地通行權;且前開柏油路面(如附圖A3所示)本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有道路,伊亦有公用地役權;況伊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如附圖A所示)及水泥地面(如附圖B所示),被上訴人已因附合而取得柏油及水泥之所有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訴請伊將該柏油路面及水泥地面剷除,要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吳昶甫所有517、518號土地及其上6號及8號房屋相鄰;附圖A3所示(面積118.66平方公尺)柏油路面、與附圖B所示(面積9.83平方公尺)水泥地面,皆係上訴人所鋪設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83至284頁、第151頁、第153頁、第81頁、第218頁),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見原審卷第77頁)、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19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531783900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可否主張袋地通行權?㈡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可否主張公用地役權?㈢被上訴人有無因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內,鋪設柏油路面及水泥地面,致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可否主張袋地通行權?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該條項規定主張對土地周圍地有通行權之人,以該土地所有人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517、5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吳昶甫
,並非上訴人乙節,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51頁、第153頁)。則依上說明,上訴人既非與系爭土地相鄰之517、518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甚明。況縱上訴人得通行系爭土地,亦僅限於通行而已,並非上訴人得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逕行於系爭土地內鋪設柏油路面(如附圖A3所示;至如附圖B所示水泥地面,則係上訴人自陳鋪設供作停車場使用〈見本院卷第76頁〉)。故上訴人抗辯: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云云,顯無可取。
⒊又上訴人既非該517、518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不能對被上
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業如前述,則關於被上訴人抗辯517、518號土地分割前,並非不通公路之袋地,係因該2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吳連堂 (即吳昶甫之外祖父)與共有人協議分割,致該2土地與對外唯一公路(即格致路)無適宜之聯絡乙節,本院自無庸再行論斷,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可否主張公用地役權?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之地役權概念有間,故既成巷道須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始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如附圖A3所示路面,本即為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伊有公用地役權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內如附圖A3所示之柏油路面,末端雖有3棟房屋(即吳昶甫所有6號及8號房屋、門牌為同上弄2號房屋),僅6號及8號房屋需通行該附圖A3所示之路面,始得到達格致路或其他道路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明確(見原審卷第77頁勘驗測量筆錄),足見系爭土地內,如附圖A3所示之路面,僅係6號及8號房屋之住戶通行而已,顯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道路。是上訴人以如附圖A3所示之路面,本即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由,抗辯其就鋪設該柏油路面有公用地役權云云,委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有無因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內,鋪設柏油路面及水泥地面,致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供人耕作使用(此觀原審卷第12頁土地登記謄本內載該土地有375租約即明),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無正當權源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逕行於系爭土地內,鋪設柏油(如附圖A所示)與水泥路面(即如附圖B所示,供停車場使用),顯已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至明。故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A所示柏油路面及附圖B所示水泥路面剷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抗辯:伊於系爭土地內鋪設柏油及水泥路面,被上訴
人已因附合而取得柏油及水泥之所有權,自無訴請伊剷除之必要云云。但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民法第8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係供人耕作使用,上訴人於該土地內鋪設之柏油及水泥,並非因此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致被上訴人取得該柏油及水泥之所有權。況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內,任意鋪設之柏油及水泥,既已妨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則上訴人即有將其剷除回復該土地之原使用狀態之義務已明。是上訴人抗辯:伊於系爭土地內鋪設柏油及水泥路面,被上訴人已因附合而取得柏油及水泥之所有權,自無訴請伊剷除之必要云云,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因伊於系爭土地內鋪設柏油路
面及水泥地面而受有損害,訴請伊將該柏油路面及水泥地面剷除,要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任意於系爭土地內鋪設柏油路面(供自己通行)及水泥路面(供停車場使用),致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上訴人將該柏油路面及水泥路面剷除,顯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係依法行使所有權衍生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至明。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要屬權利濫用云云,委無足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A3所示(面積118.66平方公尺)柏油路面,與B部分(面積9.83平方公尺)所示水泥地面剷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前開柏油及水泥路面予以剷除,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吳燁山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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