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38號聲明人乙○○
丁○○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繼承人乙○○及丁○○等二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孫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死亡,而聲明人二人之父即丙○之子 劉清港 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是聲明人二人取得代為繼承權,茲願意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拋棄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各一份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雖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而該條內容修正為:「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惟依同時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則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繼承發生於000年0月0日前且「已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應自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屬合法。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死亡,聲明人乙○○及丁○○二人之父即被繼承人之子劉清港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丙○、劉清港之除戶戶籍謄本各在卷可稽,是聲明人乙○○及丁○○依法取得代位繼承權,固屬無疑。惟本件繼承開始日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乃發生於上述民法條文修正公布施行日(即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之前,且在前揭法律修正公布施行時已逾修正前所定「二個月」之法定期限,即不得適用修正後「三個月」法定期間之新規定。而本件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並未說明其知悉在後,或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自應於二個月內聲明拋棄繼承,始屬合法,惟其等遲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參見民事聲明拋棄繼承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顯已逾二個月之法定期限,是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廖建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