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04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辛武 律師被上訴人丁○○
丙○○乙○○戊○○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 律師複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複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 律師住台北市○○○路○○○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㈠、被上訴人戊○○逾新台幣112萬5000元本息、㈡、被上訴人丁○○逾新台幣152萬5472元本息、
㈢、丙○○及乙○○各逾新台幣62萬5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定龍嚴人本有限公司葬儀服務估價帳單,查有下列殯葬費應予刪除:
1、 謝啟 14萬7000元,目前社會無此習慣,應予刪除。
2、骨灰罐1個,原判定8萬元,據一般葬儀社最高級品,為1萬5000元,超出部份應予刪除6萬5000元。
3、追思手冊60張,最高不超出2000元,應予刪除7萬元。
4、三機攝影機,原審判賠4萬5000元,其實2萬元為已足,應刪除2萬5000元。
5、舞台前排垂放,原判定5萬4000元,在目前社會殯葬儀式實無此項舞台裝設,應予刪除。
6、拱形門垂布修飾,原判定4萬5000元顯有過高,應刪除3萬元。
7、最左右兩側布幔十字架,原判定5萬6000元顯有過高,應刪除4萬元。
8、最左右兩側走道花,原判定6萬3000元顯有過高,應刪除5萬元。
9、唱詩班LRUSSE區,原判定3萬2000元顯有過高,應刪除2萬元。
、靈堂花山,換花山5/20日,原判定1萬8000元顯有過高,應刪除9000元。
二、原判決核定精神撫慰金450萬元過高。
三、第3人意外保險給付金額150萬元應予扣除。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0萬元,由四人平均受領各37萬5000元。
理由
一、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6日晚間6時
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道由南往北上山方向行駛,行經仰德大道1段46號前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其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機車車頭正面撞擊站在仰德大道46號前欲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 楊壽延 ,楊壽延遭撞擊後飛起並掉落於行人穿越道北方7.6公尺處,受有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騎乘重機車肇事致楊壽延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戊○○為楊壽延之配偶,被上訴人乙○○、丁○○、丙○○為楊壽延之子女,因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下述損害:㈠丁○○所受損害計:支出醫藥費及殯葬費等計新臺幣(以下同)232萬6834元、慰撫金250萬元,合計482萬6834元。㈡、戊○○、丙○○、乙○○各慰撫金250萬元,爰依民法笫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丁○○482萬6834元,給付戊○○、丙○○、乙○○各250萬元,及均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對其於上揭時、地,騎乘重機車,疏未注意,撞及楊壽延,致楊壽延死亡,及被上訴人等為楊壽延之配偶、子女等情不爭執。但辯以被上訴人主張支出之殯葬費,其中多筆並非必要費用,又原審酌定之慰撫金過高,另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
㈢、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丁○○醫藥費、殯葬費等計102萬5422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02萬5422元;給付被上訴人戊○○慰撫金150萬元;丙○○、乙○○慰撫金各10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機車車頭正面撞擊於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穿越道路之行人楊壽延,楊壽延遭撞擊後飛起並掉落於行人穿越道北方7.6公尺處,受有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送醫後於同日晚間9時51分不治死亡等情,有 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相字笫338號相驗卷附道號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證人高銘「言憲」95年4月27日訊問筆錄等可稽。
㈡、被上訴人戊○○為被害人楊壽延之配偶;被上訴人丁○○、丙○○、乙○○分別為被害人楊壽延之子女。
㈢、被上訴人因被害人楊壽延死亡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50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簿影本可稽。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法侵害楊壽延,即應對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審酌被上訴人因被害人楊壽延死亡,本件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殯葬費部分:
1、被上訴人丁○○起訴主張其支出醫藥費及殯葬費等共計232萬6834元,原審准許部分為:①、醫藥費2788元、②、太平間費用2000元、③、懷恩堂費用2萬7000元、④、謝啟14萬7000元、⑤、龍嚴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嚴公司)禮儀服務費70萬2631元(追加服務811096元折讓15%後為689431元、政府規費洗著殮5200元、靈堂租金8000元,合計702631元[689431+5200+8000=702631](含靈堂佈置、相片、花山、衛生紙、入殮工人、棺木、禮體淨身、十字水被、骨灰罐、描金刻字、瓷相、靈車、車輛、扶棺人員、遺體接運、追思光碟、攝影機、追思手冊、花藝、布幔、詩區裝飾等)、⑥、美國SkylawnMemorialPark墓地8萬4483元(美金2,640.08元)、⑦、美國世界日報訃聞刊登費用5萬9520元,合計102萬5422元(被上訴人丁○○未就原審駁回部分聲明不服)。
2、上訴人爭執下列殯葬費用為非必要:①謝啟14萬7000元、②、龍嚴公司服務費中之舞台前排垂放5萬4000元。另龍嚴公司服務費中之下列費用過高:①骨灰罐8萬元,應刪除6萬5000元。②、追思手冊60張7萬2000元,應刪除7萬元。③、三機攝影4萬5000元,應刪除2萬5000元。④、拱形門垂布修飾4萬5000元,應刪除3萬元。⑤、最左右兩側布幔十字架5萬6000元,應刪除4萬元。⑥、最左右兩側走道花6萬3000元,應刪除5萬元。⑦、唱詩班LRUSSE區3萬2000元,應刪除2萬元。⑧、靈堂(花山)4/25,換花(花山)5/20日(應為5/02之誤)1萬8000元,應刪除9000元。
3、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又花山式堂係葬禮中塔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此部分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查楊壽延係基督教教友,有訃告可參(見附民卷第12頁),則龍嚴公司服務費中之舞台前排垂放5萬4000元、拱形門垂布修飾4萬5000元、左右兩側布幔十字架5萬6000元、左右兩側走道花6萬3000元、靈堂(花山)換花(花山)1萬8000元等費用(實際收費折讓15%),堪認係被上訴人依其宗教信仰支出之靈堂佈置及告別式場費用,應屬必要費用。另唱詩班LRUSSE區3萬2000元、追思手冊7萬2000元、三機攝影4萬5000元亦為基督教喪禮之必要程序,應屬必要費用。另被害人及家人均具相當資力(見後述),則骨灰罐8萬元亦與被害人身分相當,為必要費用。至謝啟14萬7000元(實付12萬4950元)為喪家對與祭者或致贈花籃等之致謝之禮儀,尚非殯葬必要費用,上訴人主張應予刪除,為有理由。
4、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丁○○請求之殯葬費於90萬047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102萬5422元-12萬4950元=90萬0472元),逾此數額為為理由。
㈡、慰撫金部分:
1、被上訴人戊○○請求150萬元、丁○○、丙○○、乙○○三人各請求100萬元(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2、查被害人楊壽延係00年0月生,為被上訴人戊○○之妻,被上訴人乙○○、丁○○、丙○○之母。被害人楊壽延有財產總額約2千餘萬元;被上訴人戊○○年扣繳所得稅給付總額約600餘萬元,財產總額約1億餘元,被上訴人丁○○年扣繳所得稅給付總額約80餘萬元,另有財產總額約600餘萬元;丙○○年扣繳所得稅給付約200萬元,財產總額約600萬元;乙○○年扣繳所得稅給付總額約300萬元,財產總額約150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5-79頁)。上訴人現年25歲(00年0月生)技術學院畢業,在宏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維修人員,底薪2萬6000元,家庭經濟情況不佳,有薪資明細、里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7、28頁)。爰斟酌被害人及兩造資力及本件車禍發生等情狀,認被上訴人戊○○請求慰撫金150萬元,被上訴人丁○○、丙○○、乙○○分別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均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戊○○、丁○○、丙○○、乙○○因楊壽延之死亡,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分別為戊○○慰撫金150萬元,丁○○醫藥及殯葬費90萬0472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90萬0472元;丙○○、乙○○各慰撫金100萬元。
㈣、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
1、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2、本件被上訴人已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50萬元,依法即應予扣除。被上訴人主張四人各扣除1/4即37萬5000元。
從而,被上訴人於本件得請求金額為:戊○○112萬5000元(150萬-37.5萬=112.5萬)、丁○○152萬5472元(
190.0472萬-37.5萬=152.5472萬)、丙○○、乙○○各62萬5000元(100萬-37.5萬=62.5萬)。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戊○○112萬5000元、丁○○152萬5472元、丙○○、乙○○各62萬5000元及各自95年12月1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原審命上訴人給付戊○○150萬元、丁○○202萬5422元、丙○○及乙○○各100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