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5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曹大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6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8月3日執行完畢。緣甲○○與 李榮 走係朋友關係,同以媒介色情為業,然因媒介所得分配不均,生有嫌隙,於96年9月15日凌晨1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函舍商務旅店(下稱函舍旅店)前,2人再因同一問題,發生爭吵,甲○○心有不甘。而依一般社會通念,頭部(含臉部五官)係人體重要器官之所在,極其脆弱,如以重拳猛力毆擊他人頭部,客觀上能預見此足以導致被毆之人因此倒地,倘頭部未受任何防護、直接撞擊地面,頭部以此身體體重下墜之重力直接與質地堅硬之柏油地面相擊,等同使用與柏油路面堅硬之武器、以相當於被害人身體體重之力道毆打頭部,將使頭部受有重創,當致發生死亡結果,甲○○在主觀上尚乏死亡結果之預見,其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趁 李榮走 不備之際,以拳頭重擊其臉部一拳,而李榮走因頭部受重擊、向後仰倒,頭部遂直接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12×10×1公分)等傷害。甲○○見李榮走倒地後,未再下手攻擊,並大喊有人受傷,隨即逃離現場;而在附近成都路82巷口與人聊天之 李弘清 聽到有人喊叫,前往查看,發現李榮走受傷倒地,馬上呼叫救護車送醫急救,同日於醫院接受緊急右側開顱手術,術後併遲發性腦血腫(右側大腦、小腦),延於同年9月23日下午4時59分許,因顱內出血併發肺部感染敗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沒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時、地,以拳頭歐打被害人李榮走臉部一拳,被害人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受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日係誤認被害人要衝過來打我,基於自衛先行一拳,被害人倒地後,隨即離開現場,被害人本身有病才導致死亡,原審判刑太重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係遭被害人追打,致有出拳防衛之舉,應係誤想防衛,在倉促間,如何能預見,揮拳足以導致被毆之人因此倒地,頭部直接撞擊地面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媒介色情所得分配問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遂以拳頭重擊其臉部一拳,致被害人站立不穩,向後仰倒,後腦部撞擊地面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業經原審勘驗現場函舍旅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原審
96年12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有函舍旅店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7幀(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附卷可參,是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身體、致被害人倒地頭部直接撞擊地面之行為,應可認定。又被害人因突受被告出拳頭重擊臉部,向後仰倒、頭部直接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嘴唇、下顎有小擦傷)、右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12×10×1公分),送醫急救,同日於醫院接受緊急右側開顱手術,術後併遲發性腦血腫(右側大腦、小腦),延於同年9月23日下午4時59分許,因顱內出血併發肺部感染敗血症休克死亡之事實,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96頁至第102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54頁至第5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剖字第0961101473號解剖報告書(見相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1473號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96頁至第101頁)、相驗及解剖照片(見相字卷第61頁至89頁)在卷足憑,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1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相字卷第33頁)在卷可考。綜上,是被害人突受被告出拳頭重擊臉部,向後仰倒、頭部直接撞擊地面,造成顱內出血病發肺部感染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可以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被告有無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情形存在;㈡本件被告行為當時,客觀上有無預見對被害人頭部揮拳,足以導致被毆之人因此倒地,頭部直接撞擊地面而發生死亡之結果;㈢被害人自己有病,與被告揮拳導致被害人死亡是否有關。本院查:
(一)事發之時,被告係與被害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由臺北市○○區○○路○○巷口走入函舍旅店內,二人未進入電梯,被害人即一人留於電梯前不斷持用行動電話、行走,而被告則一人步出旅店,於旅店門口被害人仍持用行動電話,再與被告前後進入旅店,仍再循上開模式,被告先行步出旅店,而直接站於旅店對面,未及數秒被害人仍持手機、以正常步行速度一邊講電話、一邊朝被告站立方向移動,而被告未待被害人停止,突出直拳毆擊被害人臉部,被害人隨即倒地,至此雙方除被告出拳外,雙方並無任何肢體碰觸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以被害人向被告方向之移動速度係「一般步行」並無任何「衝」,且輔以「邊走邊說手機」之輕鬆態度、並非攻擊性動作,實無任何情況可認「被害人欲衝向被告攻擊」。況於本件光碟側錄現場情形達6分59秒,期間被告、被害人二人並無同處電梯之情,二人亦無何肢體接觸,更未見被害人有何揮拳動作。是被告並無任何遭受任何「現實」侵害而有揮拳之必要、亦無任何可資為誤想遭受攻擊之情狀存在。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正當防衛、誤想防衛云云,均不可採。另被告雖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上載:被告於96年9月15日就診時受有「頸部以及前胸多處擦傷,範圍約15×20公分」之傷害,惟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被告於醫師診斷時確實受有該等傷害,然就受傷之時間、受傷之原因,均無任何證明。反之,勘驗所得之現場情形已足認定「被害人對被告並無任何傷害、攻擊行為」,自不得遽認被告此傷害係由由被害人所為。故本件事發前被害人未曾為任何攻擊之行為,即不得謂有何現時不法之侵害,況依函舍監視錄影光碟所見,被害人並無有使被告誤認有不法侵害之客觀舉動存在,而係被告在未受任何攻擊情形下,突以拳頭重擊被害人之臉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打被害人臉部一次,係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按頭部係人體重要器官之所在,極其脆弱,如以重拳猛力毆擊他人頭部,客觀上能預見此足以導致被毆之人因此倒地,倘頭部未受任何防護、直接撞擊地面,頭部以此身體體重下墜之重力直接與質地堅硬之柏油地面相擊,等同使用與柏油路面同等堅硬之武器,以相當於被害人身體體重之力道毆打頭部,將使頭部受有重創,當致發生死亡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為一般正常人所能知悉,客觀上所得預見,此誠屬淺顯易懂之經驗法則,故本件被告趁被害人不備之際,以拳頭重擊其臉部一拳,客觀上足以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可認定。被告辯護人所辯:倉促間,無法預見揮拳足以導致被毆之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者,如該結果與犯罪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非行為人所不能預見其發生,即應就該加重結果負責;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2軍上字第674號、24年上字第471號、24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參照)。又按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惹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加害者不能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24年度上字第47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趁被害人不備之際,以拳頭重擊其臉部,而使被害人向後仰倒,頭部遂直接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12×10×1公分)等傷害;同日於醫院接受緊急右側開顱手術,術後併遲發性腦血腫(右側大腦、小腦),仍於同年9月23日下午4時59分許,因顱內出血併發肺部感染敗血性休克死亡,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即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所辯被害人本身有病才導致死亡,核無可採。
四、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及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酌)。又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犯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而難遽因行為人持凶器揮向被害人之重要部位,而認其必有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及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被害人原係朋友關係,素無怨隙,僅係因媒介色情所得分配生有爭執,是被告自無殺害被害人於死之動機。且被告並未使用任何武器、而係以自身肉體拳頭揮打,另僅出拳一次隨即終止、罷手,於被害人倒地後亦無任何追擊、再加攻擊之行為,並大喊有人受傷,隨即逃離現場。參酌被告下手之部位、次數、被害人之傷勢、受傷後被告無任何繼續之施暴等情,又被告揮拳時並無特別瞄準,可認被告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揮擊被害人,而非基於殺人之決意甚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媒介所得與被害人分配問題發生糾紛,即為前開傷害犯行,造成被害人生命之喪失,且經拘提始行到案,至原審審理時毫無悔改之意,迄未與被害家屬達成和解、原諒,然被告出拳僅一次,並非蓄意造成被害人死亡,再衡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另指稱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量刑太重等語,及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判太輕,請求加重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談虎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