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雖以:「被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後,均未曾施用毒品,九十三年八月上旬,被告因氣喘、感冒等病症,私自向西藥房購買成藥服用,可能因此在尿液中驗出安非他命反應」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惟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九時五十六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請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其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二一九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一○四四ng/ml,超過行政院衛生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所定「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五○○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二○○ng/ml,方可判定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確認檢驗標準,而經判定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為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該確認報告係專業機構以精密科學儀器檢驗所得之結果,自堪採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
四、被告雖辯稱:採尿前曾服用藥物,可能因此在尿液中驗出安非他命反應 云云 ;惟查,被告之上訴理由狀記載:「九十三年八月上旬,被告因氣喘、感冒等病症,私自向西藥房購買成藥服用,可能因此在尿液中驗出安非他命反應」等語,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又稱:「我是感冒有吃感冒藥及心臟的藥,我不知道藥名,是我妹妹 王雲 𦷡拿給我的,我自己沒有到西藥房買」云云,先後所辯,顯然矛盾,另本院就王雲𦷡提供被告藥物之種類、數量及治療病症等事項,訊問證人王雲𦷡結果,與被告所供又多所齟齬,顯見被告之辯詞並非實在,且被告又無法提出服用藥物之名稱或樣品供本院參酌或送請檢驗,實難憑被告片面說詞,即推翻前項科學檢驗結果,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予以依法論科,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清安法官柯雅惠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