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三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六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交上訴字第六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卻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至翌日即十二日凌晨一時許止,明知其在屏東縣○○鄉○○路○○○巷○號家中飲用高樑酒半瓶及啤酒二瓶等酒類後,嚴重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屏東縣○○鄉○○村○○道路由西向東行駛,因不勝酒力,○○○鄉○○村段出口處時擦撞道路安全島後摔倒,受有全身多處表淺擦傷、左第五足趾裂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二五五MG/DL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醫院檢驗報告與診斷證明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及照片十幀附卷可佐。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足參。次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毫克時,即有感覺障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可據。本件被告甲○○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含量達二五五MG\DL,顯逾上開規定甚多,復參以被告於酒後騎車擦撞安全島,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固有駕車過失致死之前科,然均非酒醉駕車所致,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四號、本院八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雖因本案酒醉駕車而擦撞安全島,但並未因而肇致他人生命財產發生實害,社會危害性較輕,另被告現有就讀國小三年級子女一名、就讀幼稚園子女二名,其中一子女並罹患注意力缺陷過動病症,家計均賴被告負擔,有戶可名簿、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萬丹鄉後村村村長證明書、唐記工程有限公司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被告並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五月,顯然失之過重,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行並未因而肇致他人生命財產發生實害,社會危害性較輕,另被告現有就讀國小三年級子女一名、就讀幼稚園子女二名,其中一子女並罹患注意力缺陷過動病症,家計均賴被告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許瀞心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