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0五號
聲請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瑞鴻鞋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五九號),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又駁回補充判決或裁定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二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五九號裁定駁回,並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均屬本院審理事項,本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五九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時,均已加以審酌,該裁定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裁判脫漏之情事,乃聲請人謂除駁回部分外,其餘請求部分,請求移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云云,無異聲請補充裁判,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五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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