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
抗告人哲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明 加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洪吳麗瑛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自明。此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提起再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亦定有明文。且上開各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抗告之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抗告人已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憑,逾限仍未補正,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未敘明理由,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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