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戊○○、己○○○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戊○○犯竊佔罪及毀損罪、己○○○犯毀損罪,分別處拘役七十日及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雖以:「被告對於告訴人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二一之一六三號土地有通行使用權,設置北真堂牌坊加設照明設備,係有利兩造示不同意見,如有不妥或妨害通行,亦僅負有除去之義務,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在供被告通行之地段堆置模板欲砌牆妨害被告之通行權,被告駕車返回,僅下車查看為何擋住去路,對告訴人不法阻礙通行行為並無基於毀損故意而強行排除之意,告訴人之行為已妨害被告通行權之行使,被告行使權利,尚難構成毀損之故意」等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惟查:
㈠、被告戊○○主張對告訴人前揭土地有通行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其上記載之承買人「 張黃英專 」,與告訴人姓名「丙○○○」並不相符,且未經告訴人蓋章,已經告訴人否認為真正,被告就上開土地是否確有合法通行權,尚非無疑,更遑論在土地上興建牌坊,其所謂設置牌坊有利兩造住處標示及夜間照明通行云云,實屬無據。
㈡、被告戊○○私自在告訴人前開土地上設置牌坊等情,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牌坊是我們不在家的時侯建的,等我們回家時發現已經有兩根柱子,柱子上的橫樑是幾天以後才建的,這個在興建時我們都沒有看見,牌坊會沖到我們家,我們家不平安」、「建造後有要求他們拆除」、「後來我有請教律師,有聲請調解,但沒有結果」等語(本審卷第十一頁、十二頁)明確,核與證人 張英波 證稱:「我沒有看到建造牌坊,因為寺廟常常豎立柱子,當天出去時只知道有很多工人在施工,但不知道在做何事,等我回家時才看到他們在灌泥,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直到豎立牌坊我才知道」、「立牌坊後,我與我小嬸乙○○有去找被告,希望他們拆除牌坊,被告說牌坊並沒有立在我們的土地上,說要買我們的地立在我們的庭院,我們不同意,並有叫很多人請被告遷移,他們都不遷」、「我就住在該地,我是告訴人的兒子,每天都有進出,他們廟裡常常因熱鬧而豎立柱子,我們並不曉得用途,後來才知道是豎立一個牌坊,我母親有到鄉公所請求協調,但被告遲到一個多小時,後來到場後就說不協調,時間大約在兩年前」、「兩根柱子在我們出外工作回來就發現已經立好了,隔天上面的橫樑就放上去了,全部施工時間約兩、三天」(本審卷第一一○頁至一一三頁),及證人甲○○證稱:「建造牌坊的事我不是很清楚,是我女兒乙○○與被告理論完,有回去告訴我,我有到牌坊,看到有個年輕人在刷油漆,我告訴他說要把牌坊移開嗎?他說要,後來我就離開了,再來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因為他把牌坊立在別人的土地上,所以我才叫他移開」、「是我親家母丙○○○告訴我說牌坊立在她土地上的」等語(本審卷第一一四頁、一一五頁)相符,足認告訴人之指訴非虛。
㈢、雖被告所舉證人丁○○、庚○○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建造牌樓時有告訴人兩、三位家人進出,我不記得是何人,丙○○○當時可能有進出兩、三次」、「我們建造第一根柱子時,是在戊○○的土地上,當時告訴人不在家,後來要建造第二根柱子在路邊,告訴人有問我要做什麼,我說要建照牌樓,她沒有說什麼」各等語(本審卷第六十六頁至七十頁);然查,本件牌坊佔用告訴人土地之部分,僅上方設有「北真堂」字樣之橫樑,面積零點八七平方公尺,兩根柱子則分別豎立在屏東縣○○鄉○○段一二一之一六五號及一二一之一六六號土地上,均非屬告訴人之土地,有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縱使告訴人曾進出該地並看見被告豎立柱子,然該部分土地既非屬告訴人所有,告訴人自無法表示任何意見,證人丁○○、庚○○所言,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參酌告訴人發現興建牌坊後,曾找被告理論及聲請調解以尋求解決,均為被告戊○○所不否認等情,益徵被告竊佔土地興建牌坊之行為,並非告訴人所確知,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㈣、有關被告二人共同毀損告訴人模板部分,已據彼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戊○○供稱:「因為告訴人僱工訂製模板,導致我的車子無法順利進出,車子只能停在外面,所以我就用貨車將模板撞開,我下車站在旁邊,我太太(指被告己○○○)將模板揺晃一下,我們將車停在屋外人走進去」、己○○○供稱:「我下車後揺晃模板,因為告訴人的模板檔到我的去路,我想要揺晃看可否拆下來,因為釘子釘住無法拆下來,我先生也只有撞了一下」各等語明確(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九四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有共同毀損之犯行,甚為灼然,彼等事後翻異,應屬卸責之詞,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戊○○犯竊佔罪及毀損罪、己○○○犯毀損罪,予以依法論科,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二人之素行良好,均無不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而觸刑章,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同意限期拆除牌坊及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害新台幣八千元,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第四二七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可憑,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清安法官柯雅惠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