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依第一審判決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四千九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零五元,認抗告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六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徒以伊已陷於財務困境,且相對人多次假扣押伊財產,伊無力支付訴訟費用,對於原法院核定之裁判費金額,不能甘服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於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屬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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