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核發通常保護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
再抗告人乙○○
號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護抗字第一0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保護令之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對之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泛謂其採證違法,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