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黃万簣
相 對 人 簡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壹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
12月17日以90年度北簡字第17731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應
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41元
第一審郵費340元
合計1,681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