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勞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吳姵禛
被   告  張欣媚 即港坪海產店
訴訟代理人  張銘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叁拾柒元,其餘新臺幣柒佰陸拾
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叁拾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訴外人 吳月淑 即港坪海產
店,擔任會計,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102
年4月吳月淑即港坪海產店因事業單位改組、轉讓,由被告
張欣媚接手經營,被告竟於102年4月30日無正當理由欲將原
告之薪資調降1,000元,原告不接受,遂於當日遭被告資遣
,被告違反勞動法令,亦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
工資等。茲依勞動基準法第17、16、20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規定,分列說明被告未依法給付項目,計算如下:
⒈資遣費:102年4月港坪海產店因事業單位改組、轉讓,由被
告張欣媚接手經營,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被告既繼續
雇用原告,應承認原告之工作年資,故原告自101年11月1日
起至102年4月30日被資遣之日止,工作年資為6個月,依照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元(230
00×1/2×1/2=5750)之資遣費。
⒉預告期間工資: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於30
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預告期間工資23,000元。
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規定,被告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需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所擬定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而該分級表所定計
算提繳率之工資,會高於或等於實際工資,原告主張以其實
際工資計算,被告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為1,380元
(23000×6%=1380)。
㈡綜上所述,被告違反勞動法令資遣原告,依法應發給資遣費
5,750元、預告工資23,000元,共計28,750元,且尚應提撥
至勞退專戶1,380元。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
㈢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提繳
1,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港坪海產店前負責人吳月淑於102年4月讓出股份,被告張欣
媚於102年4月16日接手改組,被告張欣媚於102年4月中旬接
手前開會時告知員工原港坪海產店已經改組,現任老闆要重
新聘請員工、薪水方面也會有所改變,如果接受可以於102
年4月16日到職,繼續任職改組後的港坪海產店,然原告及
訴外人 吳閎永盧登源 三人表示要考慮,直至102年4月30日
改組後的港坪海產店幕後老闆 邱威誠 出面與員工開會談及薪
資調整事宜,原告及訴外人吳閎永、盧登源直至該日快下班
前,才向被告表示其無法接受薪資調整及員工守則(如現任
員工下午4點上班,客人還沒上門前,需先行整理庭園內的
花草樹木、維持環境整潔乾淨)等。
㈡原告並未接受改組後的港坪海產店的薪資及員工守則,理應
不是被告港坪海產店的員工,不應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
期間工資,而應向吳月淑請求。會發102年4月份薪資予原告
係因102年4月中旬開完會後,原告表示要考慮一段時間,拖
到102年4月30日才決定不接受改組後的薪資及員工守則,所
以仍發給原告當月份的薪資。被告港坪海產店沒有勞健保,
因此沒有提撥102年4月份的勞工退休金到員工的退休專戶。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自101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訴外人吳月淑
即港坪海產店,兩造勞動契約於102年4月30日業已終止,原
告以被告違反勞動法令為由寄存證信函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而原告每月薪資為23,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袋、嘉義
市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法令,應給付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
4月止計算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以及應提撥1,380元至
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有無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
定年資併計之適用?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若干?㈡原告向被
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撥
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年資併計之適用?原告向得
請求之資遣費若干?
⒈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
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
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固設有規
定。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
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
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
決參照),或獨資事業之負責人變更,或合夥事業單位之組
織改變等,致勞雇契約之雇用主體發生變更而言。換言之,
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所稱之勞工留用,係指原企業雇用之
勞動契約上之雇方(資方)因「改組或轉讓」而有法人人格
變更或商號所有人變更之情事,致有更新勞動契約上之勞雇
主體之必要,惟為沿續勞工之勞動基準法上工作年資權益,
乃使新設之雇用企業承擔對於留用勞工之年資承認義務。又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過程中,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
其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
認。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後,新雇主如有變更被留用勞工勞
動條件之意思表示,經協商未獲勞工之同意,而有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時,被留用之勞工當可援引
該規定與新舊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新雇主給付資遣費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期間,為免勞工因對未來充滿不確定
感,長期處於惶惶不安情境中,從而影響勞資各自權益,新
雇主應有義務將未來相關勞動條件之內容告知勞工或與勞工
協商同意後簽訂新約,以穩固勞雇關係。至於改組或轉讓過
程中,被商定留用之勞工,如因其勞動條件有不利益之變動
而拒絕另訂新約,或因個人因素拒絕留用,原雇主應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資遣。(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89年4月1日台勞資2字第0000000號函示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港坪海產店前員工實際負責人吳閎永到庭證稱
:「被告在102年4月22日到23日有跟我們一起開會多了很多
條件,說要降薪水,我就被降了7千元,還要求我們去整理
外面,我跟在場的大家說要回去考慮,1個禮拜後,被告他
們再跟我們開一次會議,詢問我們是否接受這些條件,總共
有四個人,我們表示無法接受,當天大家爭執著,沒有結果
,隔天被告就叫新老闆來開會,我們向新老闆表示我們無法
接受新條件,新老闆叫我們再考慮,當天下班前,被告訴訟
代理人就叫我們不要來上班了。」等語明確,且證人即被告
實際出資者邱威誠到庭證稱:「(問:港坪海產店重新清算
更名後,員工有無重新談薪水的事情?)是張欣媚先跟員工
談,後來員工要求我出面談,所以我才出面,當時時間約是
在今年四月份,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問:何以當初
要重新談員工的薪水?)是因為張欣媚跟我表示店裡的成本
過高,要以重新調整薪水的方式處理。」等語甚詳,復被告
亦自承:「102年4月16日我們正式接手,有與聲請人及其他
員工討論薪水及工作守則的問題,他們表示要考慮,但是他
們一直沒有回應,直到102年4月29日我們再次開會與他們討
論,他們表示要看到我們幕後的老闆,到102年4月30日幕後
老闆出面與他們談,他們卻又表示無法接受薪資條件,他們
應該與前手談才對。」等語明確,足認被告係於接手港坪海
產店後,因發現店內成本過高,要以重新調整薪水方式處理
,方與員工重新談薪水之事,最終不為原告等人所接受。既
然被告與原告等人重新談薪資事宜係於接手港坪海產店後,
,且未得原告之同意,承前開說明,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
定請求新雇主給付併計舊港坪海產店年資之資遣費,洵屬有
據。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資遣費應向吳月淑(舊港坪海產店
)請求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理應於轉讓過程中聲明不
予留用,或於轉讓過程中重新談薪資事宜,由原雇主應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資遣,而非遲至轉讓
完畢後方開始與原告重新談薪資事宜,故被告上開所辯,實
非可取。
⒊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101年11月1日開始於港
坪海產店工作,每月薪資23,00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原告主張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資遣費之年資為6月。依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750元(計算式:23,
000×1/2×(6/12)=5,75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予
預告期間,若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同法第
14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
資遣費,但並無準用同法第16條第3項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
,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況勞工以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時,本得自行決定何
時終止契約,自不生預告期間之問題,亦無類推適用可言。
查本件乃原告於102年4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業為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3,000元,洵非可取,不能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金
額若干?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
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
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
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
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
,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
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
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雇主違反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
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
應提繳金額百分之3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前
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
法移送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上開規定之
立法理由為:「為及時保障勞工權益,爰增訂第2項規定,
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
權益。」,又依上開修正規定之立法院審查會報告內容:「
三、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退休金而受有損
害,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係由勞工另外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考量民事訴訟程序往往曠日費時,且影響勞資關
係,對勞工權益無法即時保障,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
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
」(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48期院會紀錄第740頁參照),可
知該規定係為求迅速保障勞工之權益,而另立勞保局得就雇
主欠繳之退休金為強制執行之規定,惟並未剝奪勞工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尚不得因上開規定,即認勞工無權請
求雇主將應提繳未提繳之金額存入勞工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
問題(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準此,如勞工尚未符合請領
退休金之要件者,勞工應請求雇主向其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
專戶補足提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民事
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36條規定,為其提繳相當於月薪6%之勞工退休金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之平均薪資為每月23,000元,
業如前述。故被告應提繳金額為1,380元(計算式:23,000
×6%=1,38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段說明,原告就被
告前揭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380元,請求被告應提繳該金
額至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終止勞動契
約,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且得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
休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撥1,3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7元(7,130/30,130×1,000)、原告負擔
763元(1,000-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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