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941號
原   告 冠陞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卿
訴訟代理人  林愛婷
被   告 徨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洋
訴訟代理人  張載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
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
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
各4份在卷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此,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妤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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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提示日即│
│號│││(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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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S0000000│徨築空間設計有限│26,421元│102年3月3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2年4月17日│
│││公司│││五股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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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S0000000│同上│300,000元│102年4月10日│同上│102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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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AS0000000│同上│127,741元│102年4月30日│同上│10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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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AS0000000│同上│27,368元│102年6月30日│同上│102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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