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農民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蘇柏豪
被 告 趙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