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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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曾御涵
陳宥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 律師
相 對 人 順風中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周義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宥汝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曾御涵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是
法院仍須救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
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
二、經查:
㈠聲請人陳宥汝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審查表、專
任委任狀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堪認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
請人陳宥汝之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
予准許。
㈡聲請人曾御涵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據提出法律扶
助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為證,惟細繹聲請人曾御涵之審查表
,其乃記載聲請人曾御涵於民國102年11月間每月收入為新
臺幣(下同)23,454元,個人資產為354,625元,復酌以本
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曾御涵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
及聲請人曾御涵之勞保資料,其名下尚有一筆群創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之投資,且勞保現投保於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金額為26,400元,足見聲請人曾御涵現仍有工作且
非無資力之人,又本件聲請人曾御涵所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合
計為2,320元,扣除暫免徵收給付工資63,358元部分(即原
告請求之9、10月薪資39,950元、績效獎金3,059元、加班
費20,349元)裁判費1,000元之二分之一,是裁判費應為1,
820元(計算式:2,320元-500元=1,820元),應係其資
力所可負擔,故聲請人曾御涵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