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羅勝鑫
被 告 黃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陳碧玉 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85年1月30日至92年1月30日止,以
每月為1期,共計8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慶豐商銀基
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9.7%計算,嗣後隨慶豐商銀基本放
款利率機動調整,未按月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加收遲
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自89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慶豐商銀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仍未完全清償,尚積欠1,036,942元及自93年5
月1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93年8月27日慶豐商銀將其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原告僅先請求被告給付本金
50萬元及自93年5月1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本
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