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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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816號
原   告 盛新配管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奕錪
訴訟代理人  莊道呈
被   告 隆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香君
訴訟代理人  黃呈濠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玖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萬9,791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209萬9,791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
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以本案因涉及表見代理之法
律關係,聲請改用通常程序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基於票
據關係為請求,自應適用簡易程序,又本案雖涉及代理權之
爭執,然難謂有案情繁雜之情,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逾
500萬元,故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並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年12月及102年1月間,以訴外人
訴外人精技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精技公司)代理人之身
份,藉訴外人精技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電纜等配管材料,
金額共計222萬9,791元(下稱系爭電纜採購契約),後即
交付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2年3月31日,以永豐銀行
華江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AF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22萬9,791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等情,後被告僅於10
2年5月16日、102年5月23日分別償還5萬元、8萬元,
尚餘209萬9,791元未清償,即置之不理,而被告為支票發
票人,自負擔保付款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1年10月1日受訴外人精技公司之委任,承攬訴
外人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基公司)於林口發電
廠更新擴建計劃345-KV-GIS廠房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空
調等工程」部份(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因而於101年12
月、102年1月間向原告採購電纜材料,金額共計222萬
9,791元,原告均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莊道呈負責接洽,
且自稱係分公司負責人,可以代表原告處理採購、付款之
問題,後因訴外人隆基公司惡性倒閉,被告求償無門因而
週轉不靈,後原告負責人莊道呈即因體恤被告之處境,即
於102年5月16日代表原告在苗栗縣○○鎮○○路之麥當
勞與被告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如被告就
台灣電力公司林口發電廠主辦工程單位可一次請領或其它
款項入款時,即一次付清貨款,然如未請款、清算不及或
有延宕期程,被告暫以每月2至10萬元支付,莊道呈並當
場收取5萬元現金,並於102年6月20日兌領8萬元支票
,可知兩造業己以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取代原有之票據關
係。
(二)縱認莊道呈無代理原告權限,由於被告於101年間向原告
購買材料,均係由莊道呈全權處理,且其名片亦記載:盛
新配管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苗栗縣○○鎮○○路○○
○號,且自稱係分公司負責人,可代表公司全權處理採購
、付款等事項;又原告登記於台中市○○區○○○○路○○
○號1樓地址,經被告查證僅係一般住宅,非營業場所,
而原告開立之報價單上,其地址及公司戳章均記載苗栗縣
○○鎮○○路○○○號,而該址確停有漆有原告名義之車輛
,並懸掛原告之招牌,故原告確有授權莊道呈代理權之表
見情事,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原告應負授權人
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屆期為付款提示,經遭退
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
開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厥為:(一)系爭電纜採購之契約當事人為何?(二)系
爭同意書之當事人為何?(三)莊道呈簽立系爭同意書有無
經原告授權?(四)莊道呈簽立系爭同意書有無表見代理之
情事?
(一)系爭電纜採購之契約當事人為何?
原告雖主張系爭電纜採購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訴外人精技
公司間,並非兩造間云云,經查,原告就系爭電纜採購契
約於101年12月、102年1月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係
被告公司,有統一發票影本2張在卷可參;又系爭支票發
票人為被告公司,指定受款人為原告公司,系爭支票背票
並無訴外人精技公司之背書,此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佐
,是自上開發票、支票之文義觀之,即知系爭電纜採購契
約係成立於兩造間,訴外人精技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等情
,雖原告出貨單之出貨對象係記載「精技機電-林口電廠
」等語,然此可能係利益第三人契約,被告指定之受貨對
象為訴外人精技公司,然此無礙系爭電纜採購契約係成立
於兩造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即屬可採。
(二)系爭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為何?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
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
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參諸系爭同意書上雖記載:「甲方:盛新配管材料股份有
限公司莊道呈;乙方:精技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受任人黃呈
濠、柯香君因承攬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劃345-KVG-IS新建
工程中之裸銅電纜250、100之接地工程管線貴用共計22
2萬9,791元。二、右列工程承包商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惡性倒閉,無法請領右列工程款項,甲乙雙方同意下列
付款條件以茲執行:(一)民國102年5月16日乙方先支
付5萬元予甲方;(二)乙方已由台灣電力公司綜合施工
處聯繫後,自民國102年9月10日起分配清查隆基營造之
工程款項,屆時乙方如一次請領或其他款項入帳時一次付
予甲方;如有延宕請款期程或清算不及,乙方先暫以每月
2至10萬元支付甲方;但乙方工程款到位後不得藉故拒付
。(三)空口無憑,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立書人甲方
:莊道呈;乙方黃呈濠;柯香君」等語,是契約之乙方雖
係記載訴外人精技公司名義,然系爭電纜採購契約係成立
於兩造間,已如前述,故被告給付貸款發生困難時,自應
係原告、被告互為討論給付方法,故探求系爭電纜採購契
約係成立於兩造間之原因事實,且係欲解決給付貨款之經
濟目的,又參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是
系爭同意書乙方記載之真意應為被告,而非訴外人精技公
司,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可採。
(三)莊道呈簽立系爭同意書有無經原告授權?
1.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始歸於本人;
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
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
定;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意思
表示以外之行為及不法行為並無成立代理之餘地(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莊道呈於102年5月16日與被告
簽具之系爭同意書業經原告授權,對原告自生效力云云。
經查,系爭同意書係載:「甲方:盛新配管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莊道呈」等語,可知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奕錪簽
署一事,故應探究莊道呈簽立系爭同意書有無獲原告授權
,又原告法定代理人郭奕錪於102年11月22日庭期即表示
:莊道呈於原告公司係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非合約行為,
包括業務,業務開發、接單、接單採購、議價(接單及對
客戶之議價),然就支付貨款給上游及客戶給原告貨款,
則係由伊負責,又102年5月6日莊道呈與被告簽立系爭
同意書時,伊並不知情等語;而原告訴訟代理人莊道呈亦
表示:伊係負責接洽生意,議價買貨、出貨,但票款處理
都是由總公司負責,又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伊有打給公司
,原告法定代理人要伊不要拿5萬元,當時公司不同意等
語,可知原告訴訟代理人莊道呈係擔任原告之業務經理一
職,就客戶票款付款部分並無決定之權限,又莊道呈於簽
立系爭同意書時未獲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授權,是為無權代
理。至被告稱莊道呈於簽約當日有打給原告法定代理人且
獲同意,又莊道呈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就簽系爭同意書當日
是否有聯絡一事,所述不一,自不可採信云云,惟莊道呈
有經原告授權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就莊道呈確獲
原告授權一事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項辯解,即非可採
,原告前開主張即屬真實。
3.被告雖辯稱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後有於102年5月16日、
23日收受被告償還之13萬元,且有8萬元係於同年6月20
日始兌現,自應認原告業已承認系爭同意書之效力云云,
惟查,原告縱應於102年4月1日即收受被告上開貨款,
而被告於102年5月16日、23日始分別給付5萬、8萬元
,然此係莊道呈清除呆帳積極回收帳款之行為,並無法逕
以推斷原告是否確知莊道呈有簽立系爭同意書,並予同意
等情,自難由此認定原告已承認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故被
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四)莊道呈簽立系爭同意書有無表見代理之情事?
1.按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69條定有規定。又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
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
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
字第1081號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2.被告辯稱被告購買系爭電纜均係由透過莊道呈處理,莊道
呈自稱可代表原告全權處理採購、付款,且原告登記之公
司址雖在台中市北屯區,然查證後僅係一般住宅,又莊道
呈開立報價單及公司戳章之公司址為苗栗縣○○鎮○○路
○○○號,上址確有原告之車輛,故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云云
,經查,參諸訴訟代理人莊道呈之名片,其上係載有原告
及莊道呈之字樣,並無負責人、董事長等頭銜記載,故自
難由名片推論莊道呈是為原告之負責人;又被告亦係自經
濟部網站查詢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得知原告公
司係設於台中市○○區○○○路○○○號1樓一事,惟自該
查詢表上亦可直接知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為郭奕錪,而
非莊道呈等情;另縱報價單及公司戳章地址為上開苗栗址
,上開苗栗址亦停有原告名稱之車輛情事,然一公司多營
業處所於商業實務亦為常見,亦難以此認定有表見代理情
事;再者,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2年10月25日庭期亦自
承:當初同意書簽立時,莊道呈有當著伊的面打給原告公
司,原告公司有同意,我們以同意書方式給付積欠款項等
語,可知被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已知莊道呈尚需打電
話回公司請示,自非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表示系爭
同意書有表見代理之情事,即屬無據,自不可採。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
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電纜採
購契約金額為222萬9,791元,而被告已於102年5月16日
、102年5月23日分別償還5萬元、8萬元,有系爭支票、
系爭同意書、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支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佐,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餘之209萬9,79
1元(計算式:2,229,791元-130,000元=2,099,791元
)及自提示日即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系爭電纜採購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然原告訴訟代理
人莊道呈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未經原告授權,然無表見代理
情事,被告自應依票據文義性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法定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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