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7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7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盧文中
被   告  莊湘琪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573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零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逾期未滿一
個月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元,逾期未滿二個月應給付違約金
新臺幣貳佰元,逾期未滿三個月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違
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零伍佰壹拾壹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商務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商務卡
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約被告得憑商務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選擇循環信用
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6%計付;
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依個月者應
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一個月未滿二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
200元,延遲逾二個月未滿三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
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詎被告使用商務
卡積欠消費帳款372,288元,應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
8,223元,共計380,511元未依約定清償。又訴之聲明欄所請
求之金額,前半部份即前項共計380,511元為至102年11月1
日止所發生積欠之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後半部為自102
年11月02日起按本金372,288元所發生積欠之利息。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務卡申請書
、商務卡約定條款、商務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影本
一件、商務卡消費明細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