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吉達選任辯護人周威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九二○○號、第一五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吉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高吉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高吉達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 許田畑 位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住處內,發現年逾八十歲之許田畑左手無名指戴有鑲 翠玉 之黃金戒指〔市價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一枚,即向許田畑佯稱欲借其戒指觀看,俟許田畑欲將上開有鑲翠玉之黃金戒指一枚取下予高吉達觀看而未果,高吉達竟趁許田畑不及防備之際,徒手猝然使用不法腕力搶奪許田畑上開有鑲翠玉之黃金戒指一枚,得手後隨即跑出許田畑家中大門,騎乘其弟 高吉松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
(二)高吉達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二十五分許,持手寫之虛構內容喜帖,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之 奇珍 銀樓,向店主 林玉子 稱係其子 林德芳 之國中同學,因欲結婚而前來遞送喜帖,復佯稱欲購買金項鍊,林玉子先後取出二條金項鍊(合計市價約十七萬元)供其挑選,高吉達竟趁林玉子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該二條金項鍊,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玉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高吉達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玉子於警詢、被害人許田畑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許 王美菊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七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於上開時間,侵入被害人許田畑住處,並徒手施強暴拔取該戒指,被害人許田畑當場以右手抵擋被告,仍不能抗拒而為被告所取得,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一八一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次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著有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許田畑於警詢時固指稱:當時伊在家中客廳休息,突然發現家中有一名男子從伊太太房間走出來,該名男子發現伊坐在伊家中的大廳上,即馬上發現伊左手無名指上有一只戒指,跟伊說:「阿伯,你手上戒指借給伊看一下」,之後對方就拉著伊的手直接要拔伊手中戒指,在拔伊手中戒指過程中因為戒指有點卡住,但最後該戒指仍被該名男子拔走離去,對方沒有持武器,過程中伊曾有用右手抵抗,但還是被搶走,雖然沒有受傷,但手指頭還是有點瘀青等語;而證人即許田畑之妻 許王美菊 亦於警詢時先供稱:伊一到客廳,伊就看到那一名男子就在拔伊先生的戒指,伊以為真的是要借看而已,但是那一名男子愈來愈用力,伊先生就想要甩開,但是還是沒有用,等到戒指拔走後就往大門方向就跑走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把戒指拔了起來,伊先生手指頭很痛,就抬一點點頭看被告,被告臉色很難看,動作很大聲等語。惟證人許田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坐在伊前面的椅子上說要看戒指,伊不認識他,但想說他已經來到伊等家了,伊本來要將戒指拔下來拿給被告看,但伊還沒有完全拔下來,被告就把戒指拔走了,害伊手瘀青;被告在拔伊戒指的過程中,沒有恐嚇伊,伊只是跟他說戒指拔不下來,他就用手把伊(戒指)拔走了;被告在拔伊戒指時,伊沒有跟他說不要拔,被告一下就拔走了,伊也沒有時間跟他說(不要拔),也沒有時間反應(將被告推開),伊的右手當時沒有動作;伊只是手指頭的肉瘀青而已,伊有稍微拉回來一點,戒指就被被告拔走了,伊沒有跟他說會痛等語;證人許王美菊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拔了就走,沒有過很久時間,伊先生手指頭就瘀青很久,還腫起來,但沒有跟被告說不要拔,因為原本要借給他看,怎麼知道他會搶走;被告拔了就走,哪有時間反應,伊都還沒有說什麼,伊當時也沒有阻擋被告,時間很短怎麼阻止,被告就說要借看戒指,伊怎麼想到他要搶等語,足認被告雖有使用不法腕力搶奪被害人許田畑上開有鑲翠玉之黃金戒指一枚之行為,並造成被害人許田畑左手無名指瘀青,惟該等行為尚不足以完全壓抑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前開行為自難以強盜罪或加重強盜罪相繩。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無故侵入,即無正當理由而侵入。但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的觀察定之,並且包括法律、道義及習慣所應許可者在內,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例如,有搜索職務者之搜索,或追捕現行犯入內,或逮捕人犯入內,固均不能謂為無固。即如因訪親友、募捐款項、索討債務、投送電信、追覓家禽等而入他人住居處所者,既無背於公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當理由。查,證人許王美菊於警詢時固供稱:伊一出來客廳後就看到一名男子,於是伊就詢問他伊大門關著,你是怎麼進來的等語。然證人許田畑於警詢時先供稱:伊只知道當時家中大門有開著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家門都不鎖的,都是開的,伊本身沒有看過被告,伊太太事後有說在回收場可能有看過被告,被告進入伊家先去廁所,從廁所出來後就坐到伊面前,問伊說戒指可不可以借他看等語;而證人許王美菊於警詢時先供稱:伊詢問他伊大門關著,你是怎麼進來的,那一名男子就回說你家的大門又沒有關,於是那一名男子就進入伊家廁所,而伊也繼續進去廚房煮飯,伊平時是沒有將大門上鎖的習慣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回收場有看過被告,他在那裡做事;當天九點半,伊先生從房間出來去廁所,伊先生叫伊孫子的名字,伊就出來看,伊就看到被告在伊等家,伊問被告為何來伊等家,被告說他要借廁所,被告從廁所出來後坐在伊等家的椅子上,坐沒有十分鐘,就站起來跟伊先生說要借他的戒指看,伊先生還沒拔下來,被告就一直硬拔等語,足認本件案發時,被害人許田畑住處大門敞開,被告係為借用廁所方入被害人許田畑住處,難謂被告進入被害人許田畑上開住處時確具無故侵入之犯意,自難認被告有何「加重」搶奪犯行,應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謂搶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使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三三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既屬相同,而本案審判過程中,本院已就被告是否有為犯罪事實一(一)搶奪之事實,為實質之調查及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亦為論告、答辯及辯護,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前開搶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搶奪及侵占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資佐證,竟猶不知悔悟,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於短短一個月之期間內為本案二件搶奪犯行,且其分別係於被害人許田畑家中,對年逾八十歲之被害人許田畑行搶及於八十八年間搶奪奇珍銀樓後再次向奇珍銀樓行搶,足見品行非佳,所為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犯罪手段惡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許田畑、告訴人林玉子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被害人許田畑、告訴人林玉子之損失,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許田畑、告訴人林玉子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張詠惠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