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NygaardAllenLouis(加拿大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ygaardAllenLouis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NygaardAllenLouis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16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4-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48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表102年度聲字第2730號│├──────┬─────────┬─────────┬─────────┤│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102年3月16日│102年4月4日│102年4月20日││日期││││├──────┼─────────┼─────────┼─────────┤│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2年度偵│臺北地檢102年度偵│臺北地檢102年度偵││機關│字第10006號│字第10006號│字第10006號││年度案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516│102年度易字第516│102年度易字第516││││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2年7月17日│102年7月17日│102年7月17日│││日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516│102年度易字第516│102年度易字第516││││號│號│號││判決├──┼─────────┼─────────┼─────────┤││判決│102年8月13日│102年8月13日│102年8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148號(已執行完畢)│││2.編號1-3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16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4-6經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48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102年4月18日凌晨│102年4月18日上午│102年4月18日上午││日期│2時50分許│9時35分許│10時28分許│├──────┼─────────┼─────────┼─────────┤│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2年度偵│臺北地檢102年度偵│臺北地檢102年度偵││機關│字第17408號│字第17408號│字第17408號││年度案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1448號│1448號│1448號││事實審├──┼─────────┼─────────┼─────────┤││判決│102年10月14日│102年10月14日│102年10月14日│││日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1448號│1448號│1448號││判決├──┼─────────┼─────────┼─────────┤││判決│102年11月5日│102年11月5日│102年11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6861號│││2.編號1-3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16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4-6經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48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