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4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仕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45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歐仕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淨重零點伍捌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捌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伍只、電子磅秤壹台及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淨重零點伍捌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捌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伍只、電子磅秤壹台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歐仕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歐仕豪於民國100年4月26日凌晨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同年月27日19時許,持搜索票在上開地點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歐仕豪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0.58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總淨重0.5818公克)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吸管1支等物品,復於翌日(28日)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歐仕豪復於101年12月10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歐仕豪於101年12月12日依通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尿液毒品檢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仕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反面)。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為警於100年4月28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31615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2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D7490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3026號卷第92、94頁)。又扣案之米黃色結晶5包(總淨重0.58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581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1
3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及吸管1支可資佐證。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1年12月12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5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E6939
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45號卷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2次施用毒品犯行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
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27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第一次緩起訴),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5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且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俟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8月5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0572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
8月5日至102年8月4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又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後續行偵查,於101年6月30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4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第二次緩起訴),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且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俟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7月19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0813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7月19日至
103年7月18日止。嗣因被告於第二次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24號撤銷第二次緩起訴處分等情,復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是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及上揭說明,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上開第二次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依上揭說明,即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各次施用前為施用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檢察官表示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第一次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悛悔,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撤銷第一次緩起訴後,續行偵查後,復給予被告第二次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被告竟未加把握,竟於第二次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杜絕毒品之意志薄弱,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0.58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581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5只,可與包裝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此觀上開鑑定書可將包裝袋與毒品分離秤重即知,前開外包裝袋係被告所有,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之用(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意旨),故應認該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5只,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吸管1支,亦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卷第8頁),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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