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訴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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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訴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易字第1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景文技術學院,欲左轉進入停車場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撞及站在停車場入口處左方之伊,致伊受有左腓骨骨折、左第四蹠骨骨折、右膝及右腿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02,442元【包括:醫療費及交通費計20,942元、看護費75,000元、薪資收入損失356,436元、出版工作收入損失50,064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1月17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31日回醫院看診係由其先生開車接送,並無支出計程車費之可能。原告請求至土城崇德整骨所看診之醫療費部分,因原告僅提出該所之廣告單為證,自不足採信。又原告並無必要使用健康食品及石膏鞋,原告請求該部分費用之給付為無理由。原告並未聘請專業看護,且其長子未具看護人員資格,原告請求看護費給付部分亦為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請求看護費,每月看護費亦應以17,000元計算為適當。原告在景文科技大學、開明工商職業學校放寒假期間並未排課,且原告未領臺北市私立楊桃烹飪短期補習班薪資之原因,係因報名人數不足,開班不成所致,與本件傷害事故無關,自無薪資收入損失可言。原告請求出版工作收入損失50,064元部分,亦與本件傷害事故無關,而不得請求。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6年1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景文技術學院,欲左轉進入停車場時,撞及站在停車場入口處左方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腓骨骨折、左第四蹠骨骨折、右膝及右腿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
字第559號、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
四、查被告於96年1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景文技術學院,欲左轉進入停車場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撞及站在停車場入口處左方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腓骨骨折、左第四蹠骨骨折、右膝及右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新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刑事案件所附之現場照片及現場示意圖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所為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59號、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卷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乃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㈠工作損失356,436元及出版書籍損失50,064元,合計406,500元部分:
⒈原告受傷前在台北縣私立開明高級工業學校兼任教師,每月
所得為13,472元,寒假期間仍全額領取薪資,有該校97年4月17日開人字第0970001168號函文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27頁);另其在景文科技大學兼任餐飲系老師,每學期有4.5月鐘點費(寒假期間自96年1月16日至2月28日),於96年1月間鐘點費領取9,840元,95學年度第2學期,原告因受傷無法上課,委請其他老師代課,故96年3月至5月均無鐘點費收入之情形,亦有該校函文暨行事曆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39至43頁);再原告受傷後,其原在台北市私立楊桃烹飪短期補習班上課之96年1月13日蛋糕基礎課程及96年1月14日開課之中式麵食加工課程無法繼續上課而中斷,另請其他老師代課,於受傷期間原已招生之課程如烘焙食品丙級證照班等亦因而停止招生,其於該補習班94年度收入696,000元,每月平均收入58,000元、95年度收入607,000元,每月平均收入50,583元等情,亦有該補習班97年5月22日楊桃外字第097052201號函及薪資明細、扣繳憑單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是以,原告於受傷前每月收入合計73,895元,至其餘收入如景文科技大學每月訓練費27,000元、開明工商車馬費4,000元及社團指導費每月4,000元,或因非固定收入,或係補助交通支出,則不予計入薪資所得,故原告得請求3個月之薪資損失合計221,685元(即73,895×3=221,685元)。
⒉出版書籍損失50,064元
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與膳書房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膳書房公司)已談妥出版書籍,受傷後因無法繼續履行契約,雙方同意解約(按即終止),伊受有返還該公司已預付版稅50,064元之損失等情,固據提出合約書及同意書影本各一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按,原告與膳書房公司出版合約第7條固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拍攝完畢日起3個月內將本著作物原稿整理齊全交由甲方(即膳書房公司)編輯製作…等語,原告並收受扣除稅金後45,033元酬勞,嗣雙方於以原告受傷為由終止契約(參附民卷第41頁至第46頁),惟,原告受傷時間為96年1月15日,且其看護期間僅需3個月(參下述),而其與膳書房公司訂約並收受酬勞之時間為96年11月25日(出版權期間自96年10月1日至106年10月1日),縱自看護期間後開始計算迄至收受預付版稅時亦有7個月之時間,於此期間內原告得完成合約,故其與膳書房公司雙方終止合約之事由,與本件難認有因果關係,此部分損失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原告因本件事故,確受有工作損失,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為221,685元(即73,895×3=221,6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㈡醫療及交通費用20,942元(被告支付2,146元部分已扣除)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左腓骨骨折、左第四蹠
骨骨折、右膝及右腿挫傷等傷害,計支出醫藥費17,088元,被告則抗辯醫藥費中崇德整骨所部分,原告未能證明,不應請求云云,查原告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看診支出醫療費用3,388元及購買石膏鞋支出250元部分,業據提出該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紙、統一發票1紙為證,此部分為醫療所必須,爰准許之。另至桃園縣○○鄉○○路○段○○○○號金峰堂國術館看診支出1,950元部分,固提出收據1紙為證,然未能提出醫師證明係屬醫療所必須,不予准許;又,至崇德整骨所7,00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廣告單資為證明,並未提出確受診療之證明,請求即失所依據。再,購買維骨力4,500元部分,據原告所稱因醫院不給付,其自行到藥房購買使用(參本院卷第14頁),足見此部分無醫師處方箋,非醫療上所必須,故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者為1,492元(即3,638元扣除原告自認被告已支付2,146元,為1,49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伊就醫期間須以計程車代步往返醫院,另為中醫治
療亦以計程車代步,往返台北縣土城市崇德整骨所,車資支出合併請求6,00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7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受傷後,1月15日由救護車送至醫院,後由一位男士接回家中,1月17、24、31日亦由該男士接送,並無計程車車資之支出等語,查,原告受傷後對其行動能力或走路受重大影響,依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台北分院)97年4月24日慈新醫文字第970441號函以:需石膏保護,拐杖助行,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參卷第29頁),顯示原告之生活起居既未能自理,於就診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所為請求,即有依據,是以就其中6張計程車收據5,400元部分,既係至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就診,所請應予准許,另就至台北縣土城市崇德整骨所部分,如上述,原告既未能提出確受診療之證明,其請求計程車費700元之支出,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醫療及交通費用合計6,892元(1,492+5,400=6,892元),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75,000元部分:
⒈查原告受傷後,因行動不方便,飲食、生活起居須他人協助
,確有看護之必要,其由其子代為看護,支付看護費75,000元,有其提出之收據4紙在卷可按(參附民卷第18頁至第22頁
),被告固抗辯原告無須看護,且其子無看護專業人員資格,是否有金錢支出待確認等語(參本院卷第8頁),然原告確需看護(詳後述),看護人員並非一定須具備如何之資格始可,又原告與其子間,縱如被告所辯無金錢支付云云屬實,然親子間基於親情而為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間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此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即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⒉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有關原告之看
護情形,依該院97年4月24日慈新醫文字第970441號函(參卷第29頁)以:需石膏保護,拐杖助行,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明白表示原告受傷後需看護之情況,是以原告之主張即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
按公立醫院全日看護費為2,000元,已為眾所週知之事,原告受傷由其子代為看護,此種親屬間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已如前述,爰衡量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原告請求以每月25,000元為請求,尚屬合理,故被告抗辯看護費過高,每月以17,000元為準,即無可採。
⒋依上述,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5,000(即25,000元x3=75,000元)。
㈣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查原告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生理及精神上相當痛苦,自屬必然。又原告受聘為景文科技大學兼任講師級專業技術人員及私立開明工商職業學校指導老師(參台北地院刑事卷96年度交易字第559號卷第36頁、第31頁),有正常之工作及收入,被告行為時之教育程度為技術大學在學學生(其於言詞辯論時稱已考上研究所),目前課餘另兼打工,收入不高,爰斟酌兩造當事人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150,000元之範圍內洵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正當,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53,577元(即221,685元+6,892元+75,000元+150,000元=453,577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3,577元及自97年1月24日(即97年1月23日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原告請求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予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明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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