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抗字第1號抗告人加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產業環境不景氣,及業主發生財務困難,未能支付工程款,致發生鉅額虧損,遂於84年間結束營業迄今逾10年,資產僅餘新台幣(下同)55萬元,惟尚積欠債權人 陳萬喜 30萬元、國稅局營業稅本稅43萬580元,合計負債73萬580元。抗告人之資產已顯不足清償債務,乃依破產法聲請宣告破產,然原法院竟以抗告人積欠國稅局營業稅(原裁定誤載為營利事業所得稅)1,038萬7,107元,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優先受償之債務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積欠營業稅,依法固應優先償還,惟僅限於「本稅」,至於「罰金」、「罰鍰」則不得為破產債權,亦非應優先受償之債權,破產法第103條、稅捐稽徵法第49條定有明文。而本件經抗告人向國稅局查詢,抗告人積欠國稅局營業稅本稅僅43萬580元,其餘欠款均係違章罰鍰,而非本稅,原裁定誤以「本稅」為1,038萬7,107元,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法第112條前段、第97條定有明文。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綦詳,而該條關於稅捐優先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亦為同法第49條但書所明定。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參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抗告人目前資產僅餘55萬元,其積欠債權人陳萬喜30萬元等情,已據抗告人 陳明 在卷,並有債權人陳萬喜所提陳報狀及借條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又抗告人雖另積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罰鍰、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至95年3月8日止,總額合計為1,038萬8,32
0元,其中除應納之85年營業稅本稅29萬8,436元、滯納金
4萬4,765及滯納利息9萬0,309元,合計43萬3,510元,餘995萬4,810元為罰鍰之事實,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95年3月9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50015042號函及所附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若抗告人所餘資產55萬元之破產財團,扣除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暨須優先受償之營業稅本稅43萬3,510元外,尚難遽認抗告人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然原法院疏未詳查,誤以本件破產財團須扣除之優先受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為1,038萬7,107元,已顯有不足清償,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楊富強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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