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脫逃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5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脫逃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脫逃等罪,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919號判決,就脫逃罪經原審法院量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就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5年6月部分,經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正本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已判決確定之部分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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