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許郁慈 原名丙○○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94年度上易字第87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陳述 略稱:被告甲○○、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甲○○、丁○○○、乙○○均否認有有傷害或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且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傷害及公然侮辱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為92年5月8日,且原告與被告間為鄰居關係,原告自該日起即知悉侵權行為人為何人;惟原告遲至95年1月4日始向本院對被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蓋用之本院95年1月4日收件章可憑,自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是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