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
乙○○上列聲請人等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728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433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按人處危急、憤怒之時,衡諸經驗法則,應當會以慣用手作出反應。聲請人甲○○為慣用右手之人,而依聲請人甲○○當時所站立位置,係與 蘇陳玉 真對立而站,若有揮拳行為應當擊傷告訴人左頭、臉部位,絕非如診斷證明書所示「『右眼眶』挫傷」。況 蘇陳玉真 於警詢時稱:「我於甲○○出第二拳時,用嘴咬向甲○○手指」,惟常人憤怒之下所為之行為,自屬「奮力而為」,聲請人甲○○為男性,蘇陳玉真為女性,倘聲請人甲○○有此一揮拳行為,蘇陳玉真如何能抓得住甲○○之手?而張嘴咬住之手又豈有可能為聲請人甲○○之「『左手』大拇指」?蘇陳玉其指訴遭聲請人甲○○揮拳傷害情節顯不合理,足見聲請人甲○○確無揮拳之舉。㈡又證人 曾愛春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並未明確證述聲請人甲○○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審判長問:
有無聽到他們之間的聲音?)吵架當然會罵來罵去,但是他們罵什麼,我沒有去記。」,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竟明確證稱「甲○○」有罵「三字經」(即幹你娘,全家死光光)等語,則其於第一審無法明確證述何人出言辱罵及辱罵內容,卻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歷歷,其證詞顯不可信。惟原確定判決竟引據證人曾愛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證述「吵架當然會罵來罵去,但是他們罵什麼,我沒有去記」不明確之語句,進而推認聲請人甲○○有公然侮辱蘇陳玉真之事實,顯有未洽,應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卻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據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詳言之,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該證據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之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據告訴人蘇陳玉真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指訴,核與聲請人甲○○於第一審審理時結稱:「後來我太太與蘇陳玉真2人的手互相拉扯在一起」等語,及證人曾愛春於第一審審理時結稱:「我是在現場外面的車庫,我是聽到聲音才過去,距現場沒有很遠,看到他們在巷子裡面拉扯,有4人在拉扯,是甲○○夫妻、他兒子及蘇陳玉真4人。
吵架當然會罵來罵去,但是他們罵什麼,我沒有去記」等語。復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該醫院94年6月29日(94)屏基醫醫字第9406101號函檢附之眼科檢查記錄1份。足認被告甲○○有辱罵告訴人蘇陳玉真:「幹妳娘」等語,並與被告乙○○共同傷害蘇陳玉真,造成蘇陳玉真右眼周邊視網膜退化並裂孔、右眼外傷性玻璃體出血、左額血腫之情,已於理由欄詳為論述,顯已綜合參酌本件之各種情狀,而作合理之論斷,此乃法官自由心證之取捨及判斷,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就法官採證及心證等為空泛指摘,並未指及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是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