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因其擔任負責人之金亙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亙昌公司)於94年7月7日參加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所辦理之「港區監視系統乙式」標案之第一次投、開標作業時,因申懋公司實際負責人戊○○在開標現場發言要求主辦單位高雄港務局須嚴格審標,造成金亙昌公司於審查時因而被判定資格不符,在資格標及規格標審查時即遭高雄港務局承辦人 陳正忠 宣告為無效標,該次標案亦因6家廠商均資格或規格不符而廢標,當日中午開標作業結束後,甲○○即因不滿戊○○於標場內上開發言,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港務局門口,藉詞戊○○罵其「卒仔」、在同業面前說其壞話等事由,不顧戊○○之反對抗拒,即以強暴手段架住戊○○,欲拖行其一同上車談判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因戊○○不從,雙方發生爭執拉扯,甲○○即出拳毆打戊○○之臉部,致戊○○受有左上眼皮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時,與甲○○同行之金亙昌公司人員將2人拉開,戊○○亦遭同行之友人丙○○拉進港務局中,甲○○方未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戊○○、丙○○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被告並無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本件證人戊○○、丙○○於調查局中之陳述,原係對前揭事實描述清楚,互核一致,惟至本院審判中均翻異前詞,其證言與渠等在調查局受詢問之證詞大相逕庭,本院審酌證人戊○○、丙○○在調查局中之陳述與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相符,亦無證據顯示其於調查局之陳述有何遭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對待,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之情形,且參酌渠等於調查局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復因當時其未直接面對被告,心理壓力較小,較為平穩篤定而無顧忌,且較無虛捏其詞及與被告勾串證詞之時間,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應認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認渠等於調查局中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除上開證人戊○○、丙○○於調查局、偵查中之陳述,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述及書證,即使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上開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證據屬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71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吳中鋒 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致戊○○受有上開左上眼皮瘀腫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其辯稱:當天開完標後,伊在港務局門口問戊○○為何要罵伊「卒仔」,一開始是伊邀戊○○上伊車,但戊○○不願意,反叫伊上戊○○之車,伊答應要上車時,卻被戊○○拉住,伊掙扎才不小心揮到戊○○眼皮云云,惟查:
(一)94年7月7日,被告之金亙昌公司與戊○○之申懋公司均參與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辦理「港區監視系統乙式」標案之第1次投、開標作業,當次有松下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昱聖科技有限公司、琦機企業有限公司、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申懋公司)及金亙昌公司等6家廠商均參與投標,本來金亙昌公司及另家不詳公司尚未被認定不符資格,然第1個被認定不符資格之申懋公司實際負責人戊○○在開標現場發言要求主辦單位須嚴格審標後,該次審標結果6家廠商均因資格或規格不符,在資格標及規格標審查時即被宣告無效,造成該次標案廢標等情,有證人戊○○、丙○○、該次標案主辦陳正忠於調查局中之證述,並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開標記錄、投標廠商資格、規格審查記錄、退還押標金申請單附卷可稽(見他字卷24-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關於被告上開剝奪戊○○行動自由未遂一節,原經證人戊○○於調查局、偵查中指證歷歷,其證稱:被告認為伊提出的異議,使金亙昌公司被判定資格不符,所以被告不滿,就強力要把伊架走到外面,因為外面有十幾名被告的小弟,伊心裡很害怕撐著不敢出去,被告就從開標室一直將伊拉扯拖行到港務局門口,伊不願意去,所以被告就在港務局門口出拳毆打伊之左眼等語,其證詞與丙○○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均互核一致。然證人戊○○於本院傳訊到庭作證時,先表示其並未檢舉被告,無追究被告刑責之意,復翻異前詞而證稱:當天被告先問伊是否為詹先生,為何要罵其「卒仔」,又說要請伊吃飯喝茶,口氣沒有脅迫意思,被告先請伊上車,伊覺得為何要坐被告的車,故反請被告上伊之車,但伊立刻反悔,馬上阻止被告,被告手向後揮,才揮到伊眼睛,伊知道被告不是故意,但心裡很不舒服,被告之協力廠商己○○即將2人拉開,丙○○也在旁邊,伊怕被告手也有被伊弄傷,就去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44-48頁),然戊○○當天眼睛受傷後,即到阮綜合醫院掛急診,並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報案,其向醫生之主訴之受傷原因係為遭拳頭打傷,報案時之陳述亦為遭被告以拳頭毆打,有該醫院病歷1份,阮綜合醫院96年1月26日阮醫教字第0960000049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勤務分配表紙、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在卷可憑(見調查局卷第6-10、11-1
2頁),並經證人即受理報案員警乙○○於審理中證述甚明,戊○○於審理中亦陳稱:「(報案時如何陳述?)我說眼睛被告用拳頭打到。」、「(為何向醫生說被拳頭打到眼睛?)事實上就是這樣。」,然遭拳頭毆擊與其所述係被告不小心向後揮到所致,顯有不同,其審理中翻異之詞,已有可疑;且當日戊○○在偕同丙○○去醫院驗傷之路上,曾向丙○○說過被告 強拉伊 上車,伊不肯才遭被告揮拳毆打等語,亦經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無誤(本院卷第49頁);又當日投標案乃因戊○○之發言,造成吳中鋒之金亙昌公司因審標變嚴格而資格不符一情,已如前述,兩人間甫方發生上開不愉快之過節,被告隨即在開標室門口要邀戊○○上伊車去吃飯喝茶,戊○○竟無起疑,自願與被告走到港務門口,甚反邀被告上其車,其翻異之詞顯與常情有悖,實難採信,證人戊○○無視其證詞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已經具結,依法有據實作證之義務,自認無欲對被告追究之意即任意變異證詞,其所證述之內容與調查局、偵查中所述內容全然相異,徒以:其認為都一樣,只是表達方式不同之語搪塞,足認其審理中證詞均屬子虛,委無可採,而應以其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信。又證人己○○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與戊○○於審理中翻異之詞大致相同,其不可採已如前述,復因己○○係被告之協力廠商,與被告間有密切之配合與利害關係,是己○○前開所為證言,顯有受被告影響之疑,可信度甚低,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當日發生上開毆打事件後,高雄市港務局請警察保護戊○○等人、承辦人離開港務局,甚導致第2次、第3次開標,都請大批警力到場維持秩序及蒐證一情,業經證人戊○○、丙○○、承辦人 劉台安 、陳正忠於調查局、港務局警察 柯玉堂 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高雄港務局警察局三號碼頭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變更紀錄表各1紙及員警工作紀錄簿4張在卷可憑(見調查局卷第13-18頁),益見被告與戊○○間之糾紛非如被告所辯僅為其不小心揮打到戊○○眼睛之單純過失事件,而為一故意之暴力事件,否則豈有派警護送戊○○離開、甚護送承辦人離開之必要。又高雄市港務局門口監視器錄影帶雖因工作人員疏失而未經拷貝即遭覆蓋,惟自證人即港務局辦事員 齊聖蕙 、警員乙○○於偵查中、審理中證述:錄影鏡頭係在大門左邊,只看到有人出手,有一人退後,畫面模糊等語觀之,足認該錄影帶僅能錄到港務局門口之情形,故無法錄及由開標室至港務局門口間被告與戊○○間互動,是上開證人未自錄影帶中看見2人拉扯情形,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自由未遂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關於未遂之處罰之減輕,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改列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比較結果並無二致,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300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3,000元即新臺幣9,000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1,000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
(三)比較刑法第47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換言之,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四)經整體比較結果,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1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剝奪戊○○行動自由,惟未得逞前即被旁人架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其刑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僅為其公司未能通過投標資格審查,竟甘犯刑典,以暴力手段妨害戊○○之行動自由,其行為實有可議,又犯後飾詞矯飾,甚欲影響證人以脫免罪責,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犯後態度不佳,難謂其有悔意,故本案雖造成被害人損害非重,然本院審酌上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以下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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