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董源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董源義犯 如附表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源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於10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既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本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所科處之拘役,縱已經執行完畢,但就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仍應認該罪尚未執行完畢。是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