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震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所為之105年度交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乃再審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即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至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王震華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時,固提出聲請再審狀及證據,惟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參酌前揭所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規定法律上之程序有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亦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麥元馨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日
書記官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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