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 常業 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黃幼蘭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常業重利、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共同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均撤銷。
丁○○連續乘他人急迫、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丁○○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間起,在台北縣淡水鎮就讀私立淡江大學期間,基於放款謀取重利之犯意,以貸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月息百分之十五,即每月之利息為一千五百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借貸後列款項予因急迫、或無經驗而向其借貸之甲○○等人,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一)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縣○○鎮○○街八十五之十一樓十四號即甲○○之租住處,放貸三萬元予並無借貸經驗之同校同學甲○○,並要求甲○○書立同額借據及簽發六萬元之本票,於預扣當月利息四千五百元,實際僅交付二萬五千五百元。(二)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在台北縣○○鎮○○路附近,放貸四萬元予並無借貸經驗之丙○○,預扣當月利息六千元,實際交付三
萬四千元。(三)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在台北市○○○路附近,放貸四萬元予因急迫而急需用錢之 曾昭龍 ,預扣當月利息六千元,實際交付三萬四千元。(四)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於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附近放貸三萬元予無借貸經驗之辛○○(即子○○之朋友),預扣當月利息四千五百元,實際交付二萬五千五百元。(五)於八十三年十月間,亦在台北縣淡水鎮淡江大學附近放貸三萬元予無借貸經驗之子○○,預扣當月利息四千五百元。
二、丁○○因與甲○○有債權債務關係,明知甲○○之父 尤桐洲 並未對其積欠任何債務,亦無代子償債義務,因甲○○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竟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與後列犯罪事實四部分),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在台北以電話對住在台中縣○○鄉○○村○○路三九九之一號之尤桐洲恫稱:如不替你兒子甲○○還錢,就要甲○○到 牛郎 公司上班,若不去,他老大會生氣,會要甲○○一條腿等語,致尤桐洲心生畏懼,恐其子遭遇不測,雖無義務仍而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委其配偶 吳玉麵 攜款十八萬元前往台北市某處交還丁○○,並請丁○○書立切結表示甲○○已無任何欠款,丁○○始交還甲○○所書立共四十六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其後丁○○就該筆款項始未再糾纏。
三、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偕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台北縣○○鎮○○街八十五之十一樓十四號甲○○租住處,藉口甲○○先前所積欠之債務本息未付,明知當時甲○○並未積欠其十萬元債務,仍脅迫甲○○必須簽下十萬元之本票,否則要施以毆打,使甲○○心生畏懼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予丁○○,丁○○因而取得對甲○○之票據債權十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迨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丁○○知悉甲○○即將畢業,又延續上開同一犯意及手段,以甲○○如要順利畢業即要簽發本票為詞,明知甲○○並未積欠其一百萬元之債務,仍迫使甲○○再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以此取得該票據債權之不法利益。此後,並持上開本票對甲○○恫稱如不依上開約定付錢,他的老大很不高興,若再不付,就必須到牛郎公司上班還債,要不然就要打斷你一條腿等語,甲○○心生畏懼,故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與林健昌向台北縣刑警隊報案,但未交付錢款致丁○○未得逞。
四、緣曾昭龍因向 許永峰 應徵擔任午夜牛郎,被許永峰騙走一萬元及強拍裸照(有關許永峰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一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確定),心有不甘,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丁○○、 胡志勇韓春國 等人,由韓春國出面佯向許永峰應徵男公關而邀約 許某 在台北市某地面談,許永峰當場見曾昭龍在場,自知理虧,同意賠償三萬元,並向開藥房之友人周轉錢款交付,惟曾昭龍仍要求許永峰交還其被拍攝之裸
照,故共同前往台北市○○路○段○○巷○號之許永峰住處欲取回曾昭龍之裸照,因而知悉許永峰以同一詐騙手法拍攝多名男子之裸照,曾昭龍等即思以牙還牙,並基於使許永峰行無義務事之共同犯意聯絡,丁○○並延承上開(即犯罪事實二部分)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共同脅迫許永峰自行褪衣供拍攝裸照,否則將報警處理,許永峰因恐事跡敗壞而裸身供渠等拍照行無義務之事,惟丁○○等仍圖舉發其事,乘許永峰取出其所拍攝男子之裸照供曾昭龍取回 曾某 裸照時,同時以上開恫嚇言詞脅迫許永峰將所持有上開裸照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交付丁○○,而妨害許永峰行使對該物之所有權。嗣因丁○○未及交付該物與其任職警界之友人舉發其事,故暫放於其姊 林青萍 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住處。嗣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人員,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帶同丁○○至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五、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及由被害人甲○○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八號偵查起訴,經簽請移轉管轄,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退回後分案同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九號偵辦,經再簽請移轉管轄,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退回同署後重分本案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其有前開貸款收取高利之行為,亦承認曾向告訴人甲○○收取前開本票,且有於前開時間收取尤桐洲之配偶所交付之十八萬元,且亦不否認伊確有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與曾昭龍等人共同前往台北市○○路○段○○巷○號之許永峰住處,而於許永峰被拍裸照時在場,嗣並取走許永峰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犯罪情事,並辯稱:向伊借錢之人,均係因玩賭博電動玩具輸錢,為求翻本而向其借貸,其等之前亦均曾向錢莊或當舖借過錢,並非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借貸,伊自無刑法重利罪之犯行,又伊從未曾向告訴人甲○○之父尤桐洲以電話或以其它方式施加恫嚇,尤桐洲本身為被害人,其陳述亦多所矛盾,且悖離經驗法則,應不足採信,另伊在大學時代,即進出股市頻繁,資金常有一、二十萬元,甚至高達五、六十萬元,伊確有資金貸款給甲○○,甲○○所交付給伊之本票,亦均係甲○○實際為借貸之後而交付,伊並無強迫甲○○簽發本票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事,
另伊並未參與脅迫許永峰拍攝裸照之犯行,嗣後係因恐許永峰繼續行騙,為將許永峰所拍攝之他人裸照交付伊任職警察之朋友 陳風光 ,才取走許永峰所拍攝之他人裸照,且許永峰所拍攝之他人裸照,其是否有所有權,亦屬有疑,伊予以取走,應不為罪等情。
二、第查:(一)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各貸放前開金錢予甲○○、丙○○、曾昭龍、 粱淑娟 與子○○等人,並向其等收取前開利息,除據被告自承甚明外,並經丙○○、曾昭龍、粱淑娟與子○○等人指證甚詳。就告訴人甲○○部分,其雖指稱此為賭債,然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所提出之補充告訴狀中,卻又稱此係因車禍所借之債務云云,其前後指述不符,且本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係告訴人甲○○與被告賭博而積欠被告之賭債,就此三萬元,本院仍認以被告所稱之借貸債務為可採信。而就上開借款人,其中之丙○○、子○○,依其等於本院指證之情形,均查無借貸經驗豐富之情形(見本院卷宗第五十五頁、第二六九頁)。就甲○○與辛○○部分,本案亦查無其等在此之前,有向他人借貸之情形(證人乙○○雖證稱告訴人甲○○曾向他人借貸,但此為告訴人甲○○所否認,且依證人乙○○之指證,其亦僅聽聞此事,並未目睹,自不得以其證詞證明告訴人甲○○係借貸經驗豐富之人),其等二人與丙○○、子○○,復大多為在學學生,依其等之社會經驗,顯非借貸經驗豐富之人,自堪認定係無借貸經驗而向被告借貸。又曾昭龍係因朋友去世為處理後事之急迫情形下,而向被告借貸,此亦據曾昭龍於原審訊問時供證甚明(見原審卷宗第二三頁),亦堪認定其係因急迫而向被告借貸。被告貸款予甲○○等人,所收取之月息有高達百分之十五,自亦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部分事實復有其等借貸時所簽發之本票、借據等件扣案足稽,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丁○○明知告訴人甲○○之父尤桐洲並未積欠其債務,竟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以電話要求告訴人甲○○之父尤桐洲替其兒子甲○○還錢等情,已據被害人尤桐洲指訴甚詳。被告雖否認有打電話對尤桐洲施以恫嚇。惟被告丁○○確有在電話中聲稱,如不替你兒子甲○○還錢,就要甲○○到他公司(指牛郎公司)上班,若不去,他老大會生氣,會要甲○○一條腿等語,因而使尤桐洲心生畏懼,尤桐洲遂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請其配偶攜款十八萬元交予被告丁○○,被告丁○○始交還甲○○所書立共四十六萬元之本票及借據等情,已據尤桐洲於偵、審中指述歷歷(見偵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吳玉麵亦證實確有攜款北上代償債務之情(見本院卷宗第一三九頁)。如非被告丁○○索債甚切,並向尤桐洲施以恫嚇之詞,尤桐洲何需急切籌款由家人北上代子償債,堪證被害人尤桐洲之指訴亦符情理。再參酌被告丁○○亦供承確有收到證人吳玉麵所交付之十八萬元,且其於收取此十八萬元之後,除交還甲○○前所書立共四十六萬元之本票與借據之外,尚被要求出具聲明書,聲明告訴人甲○○已償還清楚所積欠之債務,日後確無財務上之糾紛,有該聲明書扣案為憑等情,被害人尤桐洲之指訴仍有旁證可佐,應堪採信。被告丁○○有為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亦堪認定。(三)被告丁○○如何於前揭時地,連續多次帶人至台北縣○○鎮○○街八十五之十一樓十四號告訴人甲○○租住處,藉口告訴人甲○○先前所積欠之債務本息未付,而分別以前開情詞對告訴人甲○○施加恫嚇,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因而陸續於前開時間先後簽發面額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予被告,被告因而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被告嗣後又如何持各該本票恫嚇甲○○交付財物,上情已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且有上開本票二紙扣案可稽。被告雖辯稱並未施加恫嚇,且辯稱債權為真正,並提出證券存摺與存款存摺為證。惟上開證券存摺與存款存摺僅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之金錢出入情形,尚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各貸借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予告訴人甲○○。且依被告提出上開證券存摺與存款存摺時之辯解,其亦係將數日多次之提款加總後,作為有於前開時間貸款予告訴人甲○○之證據。此亦與其每次貸款時,均會要求對方簽發本票之慣例不符,自不得以此資為借貸債權存在之證據。況依其於偵審中之供述,其對於甲○○何以簽發上開本票二紙,究係借款若干,所供亦均前後不符(見偵卷第三十九頁、第五十七頁背面、第一○七頁背面、原審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亦非可遽信。且無論依其何時之供述,告訴人甲○○於簽發上開本票之時,所積欠之債務亦未達十萬元或一百萬元。如被告以脅迫手段,要告訴人甲○○簽發超過債權額之本票,此亦屬非法。又被告雖舉證人 鍾文祥 到原審法院作證,惟證人鍾文祥就告訴人何以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之經過陳述不知情,僅稱知告訴人簽發該紙本票,並稱其當日先走云云,核與被告丁○○供述情節不符(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且被告辯稱當時亦有在場之證人戊○○經本院訊問結果,卻否認認識告訴人甲○○,並證稱並不記得有此事(見本院卷宗第二三二頁),是自不得以證人鍾文祥之證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尤其告訴人甲○○當時僅為大學之在校生,如非出於被告脅迫,衡情豈會簽發一百萬元之本票,而背負如此鉅額之債務?此顯與情理不符。又被告此後又陸續以前開言詞恐嚇告訴人甲○○交付財物,除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均堅指不移外,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經證人 林建昌 證實。林建昌並證明其曾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帶告訴人甲○○到台北縣刑警隊報案(見偵察卷第二十五頁)。復參酌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曾拿裸照給告訴人甲○○看,另亦自承其因看電視,才學會於每次與告訴人甲○○聯絡時,都說是老大的意思等情(見偵查卷宗第五八頁反面),足證被告就此部分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向告訴人甲○○為此部分恐嚇得利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亦堪予認定。(四)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因曾昭龍曾因應徵擔任午夜牛郎,被許永峰騙走一萬元及強拍裸照之事,而與曾昭龍、胡志勇、韓春國等人到許永峰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住處,共同脅迫許永峰褪衣供渠等拍攝裸照行無義務之事,且共同以脅迫手段取走許永峰所持有如附表之物品妨害其權利之行使,而將該等物品放置於被告丁○○之姊林青萍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住處等情,已據被告丁○○、曾昭龍於警訊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十五頁背面、第二十頁背面),並經證人 吳東穎 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被告辯稱當時僅有在場,並未參與,或此係出於許永峰之志願等情,均與先前所供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取走上開物品之後,至本案案發,已有月餘,被告尚未將之交付警方,警員陳風光亦證實被告僅有打電話給他一次,電話中僅說有事相告,並未告知持有上開物品,其亦不知被告持有上開物品(見原審卷宗第八六頁)。是尚不得以其證詞,認定被告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況被告所取走許永峰之附表所示裸照等物品,縱屬許永峰因誘騙他人而取得,但此仍屬被害人許永峰之物品,而非被告之物品。被告予以強取,亦查無阻卻違法之法定事由。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亦甚明確,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一)核被告丁○○貸借金錢予甲○○等人,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其多次重利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復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貸款給己○○、 鄧士榮 、乙○○、壬○○、吳東穎、 黃得正 等人部分,已據上開借款人於偵審中分別指證其等係為玩打電動玩具而向被告借貸,且其等先前即有向地下錢莊借貸之經驗,證人吳東穎於偵查中並證稱借貸二十萬元之月息僅為五千元,並無重利之情形(見偵查卷宗第一○九頁、本院卷宗第三十九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第二六九頁)。是就上開部分,尚非可遽認被告有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放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罪情事。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就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對無償還義務之尤桐洲施以恫嚇,脅迫其代償甲○○債務之行為,並非單純以加害生命、身體或自由之事,對尤桐洲施以恫嚇,而係以此為脅迫要挾之手段,欲逼使尤桐洲行無義務之事。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
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因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等二罪名,認此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就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在尤桐洲代為償債之前,陸續所為之恫嚇行為,係為使尤桐洲代償債務所為接續進行之脅迫行為,應僅論以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一罪。
(三)被告前開與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先後以脅迫方法取得甲○○簽發本票二紙(面額各十萬元及一百萬元)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至其取得上開本票之後,再持以主張向甲○○施以恐嚇而未得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及恐嚇得利罪處斷。其二次恐嚇得利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恐嚇得利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實施,被告丁○○與該三名不詳姓名男子數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於起訴狀已就被告恐嚇得利之犯行併予載明,雖漏未引用起訴法條,惟此既復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就此部分,公訴意旨雖又指訴被告於脅迫告訴人甲○○簽發一百萬元之本票之後,又曾以恐嚇之方法脅迫告訴人甲○○每星期須給付五千元(原審認定前後共交付二萬五千元),且在簽發十萬元之本票之後,亦曾脅迫告訴人甲○○按月給付七千五百元之利息,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犯有恐嚇取財既遂罪。惟被告除否認有對告訴人甲○○施加恫嚇之外,亦否認有向告訴人甲○○收取上開金錢。雖就被告為恐嚇部分,其犯罪事證明確,但本案被告是否曾向告訴人甲○○收取上開金錢而恐嚇取財既遂,此部分除告訴人甲○○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就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雖另又指訴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又偕同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台北縣○○鎮○○街八十五之十一樓十四號即甲○○租住處,猛踢該租處之大門,並以鐵絲塞住鑰匙孔,使甲○○無法開啟大門,而以此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迄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尤桐洲始北上救出其兒子甲○○,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伊涉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且證人 辛業富 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為告訴人甲○○租住之海景天下管理員,告訴人自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至同月二十八日止,未以內線電話與管裡員告知其門鎖遭人破壞而無法出入,伊有按內線電話亦無人接聽」等語(見偵卷第一二六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丁○○上次開庭看過一次,伊不知道丁○○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有夥同數名男子至甲○○租住處猛踢其門,或以鐵絲塞住門鎖鑰匙孔致甲○○無法開啟大門,屋內對講機,也未聽甲○○說,...., 尤某 好賭錢,他家人去過好幾次替他還錢,他的門是被火柴棒塞住,他父親有去,甲○○自裡面可以開門,他父親未叫鎖匠去開門」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足證告訴人甲○○就此部分之指訴,亦非可遽信。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為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就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曾昭龍、胡志勇、韓春國四人共同脅迫許永峰供其拍攝裸照行無義務之事及拿取許永峰拍攝之數名男子裸照暨如附表所示之物,妨害許永峰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論處。惟被告堅決否認伊有共犯妨害許永峰行動自由或強盜之犯行。而經核被告與曾昭龍、胡志勇、韓春國等四人,於偵審中就被害人許永峰如何同意賠償三萬元及帶 同洽 借錢款交付,並引導其等返家欲歸還被告曾昭龍之裸照,及如何僅以脅迫使許永峰供其等拍攝裸照而行無義務之事,暨如何以脅迫妨害許永峰行使其對附表一所示之物之權利,而將上開物品推由被告丁○○保管等節,所供之情節均屬相符,且經證人吳東穎證述屬實(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另參以被害人許永峰所拍攝裸照之被害人陳舜明、 汪煒傑李泰利蔡博文許銘儒 等人於警訊中均指認係遭許永峰詐騙而拍攝裸照,並非如許永峰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一六0號卷內所辯:丁○○及曾昭龍為該共同詐騙集團之首謀,其遭陷害,並經曾昭龍等妨害自由等節。且原審法院數次傳喚許永峰到院為證,均未到庭。衡情許永峰果遭被告等妨害自由而拍攝裸照、強盜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當到庭指證實情,其捨此不為,本院認許永峰於其被訴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之上開詐欺案件,所辯尚難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丁○○等四人既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所為尚未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或有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之情形,尚難對其等論科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等罪責。惟因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又就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丁○○與曾昭龍、胡志勇韓春國等四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等四人以脅迫許永峰不配合將報警查辦之強制行為,使許某供其拍攝裸照行無義務之事或取走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妨害行使所有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罪處斷。又本案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丁○○又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陸續以電話向尤桐洲恫稱甲○○又欠其債務,要其代為償還,且復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清晨,偕同不知情之曾昭龍南下至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尤桐洲住處,向尤桐洲要求代為清償甲○○債務,並以如不還錢,要叫他們老大砍掉甲○○之一條腿,對尤桐洲為恫嚇,但未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等情。
惟被告矢口否認其有此部分之犯行。就其中以電話脅迫部分,公訴人之指訴,無非係以被害人尤桐洲之指訴為其依據。惟甲○○簽發十萬元與一百萬元之本票,其日期均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後,有上開本票扣案可稽。甲○○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既未簽發本票,當時並未積欠被告上開本票債務,衡情被告當不致自八十三年八月間,即對被害人尤桐洲施加恫嚇。又被害人 尤桐州 就此部分之指訴,自偵查中即謂有錄音帶為證,但卻始終無法提出,顯見其就此部分之指訴尚有瑕疵。而證人林建昌亦自承其就此部分之證述,係從尤桐洲聽聞而來,其證詞即與被害人尤桐州之指訴無異。就此部分,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又就公訴人指訴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到被害人尤桐洲之住所為前開恫嚇部分,訊據被告雖坦承有與曾昭龍前往尤桐洲位於台中縣大雅鄉住處,惟堅決否認其有上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之犯行。經查,公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亦僅以被害人尤桐洲之指訴為其依據。惟本案被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此之前,即認識尤桐洲,此亦係尤桐洲所是認之事實。而依尤桐洲報案後經警製作之警訊筆錄觀之,其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向警方報案時,亦係報稱有人攜帶槍械欲向甲○○討債,於警訊時,復未指訴當日其有遭受被告與曾昭龍恫嚇之情事,且不知被告有攜帶甲○○簽發之本票,此有上開警訊筆錄附卷(見偵查卷宗第二一、二二頁)可稽。若當日尤桐洲有受到被告或曾昭龍之言詞恫嚇,其於警局應訊時,豈有捨此不談,只訴稱其子甲○○如何受到被告恫嚇之理。是被害人尤桐洲此部分之指訴,亦非可遽信。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該強制罪之犯行,公訴人就此部分對被告之指訴,其犯罪亦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就
其所犯上開重利罪、強制罪及恐嚇得利罪之前後多次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各自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各為連續犯,均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所犯上述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且係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二)等物係告訴人甲○○及借款人丙○○等人,在向被告借貸時暫放被告處供擔保之物,尚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宣告沒收,應予發還。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因係許永峰所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物,其取得核與本案被告無關,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涉犯刑法重利罪部分,其中被告貸款給己○○、鄧士榮、乙○○、壬○○、吳東穎、黃得正等人部分,查無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放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情形。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其說明已有如前述。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此部分所
為,亦有犯罪,進而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論科被告常業重利之犯行,尚有未洽。就被告涉犯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其中公訴人指訴被告在尤桐洲代償債務之後,又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陸續以電話向尤桐洲恫稱甲○○又欠其債務,要其代為償還等情,其犯罪亦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仍認定被告有此犯行另認此部分尚有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有未合。另就被告對告訴人甲○○恐嚇取財部分,本案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此而向告訴人甲○○取得財物,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以後,向告訴人甲○○恐嚇取得之財物有二萬五千元,亦非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並予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有犯賭博罪被科處罰金二千元之犯罪記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就其所犯重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就其共同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就其共同連續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常業重利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附表二:編號(一)應沒收。
(一)借貸明細表影本一紙
(二)借款人甲○○之借據十紙及身份證影本一紙,甲○○簽發發票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面額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八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一百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面額十六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發票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面額四萬元、票號00九八二七號之本票一紙;發票日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面額六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發票日八十三年八月十日、面額八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發票日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面額四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面額六萬元、票號0一六七三七號之本票一紙;發票日八十三年六月六日、面額六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
(三)借款人丙○○之借據及身分證影本各一紙,丙○○簽發面額八萬元之本票一紙
(四)借款人己○○之借據二紙,己○○簽發面額八萬元之本票乙紙。
(五)借款人辛○○借據一紙,辛○○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乙紙及空白本票一紙。
(六)借款人曾昭龍之照片及身份證影本各一紙,曾昭龍簽發面額各六萬元之本票二紙。
(七)借款人癸○○之借據一紙,癸○○簽發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乙紙,癸○○之駕照一件。
(八)借款人乙○○之借據及學生證影本一紙,乙○○簽發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乙紙。
(九)借款人子○○之借據一紙,子○○簽發面額四萬元之本票乙紙。
(十)借款人壬○○之借據一紙,壬○○簽發面額四萬元之本票乙紙,壬○○之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各一件。
(十一)借款人 吳東潁 之借據一紙,吳東穎簽發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乙紙。
(十二)借款人黃得正之借據一紙,黃得正簽發面額八萬元之本票乙紙,附 李麗蘭 身分證影本一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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