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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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一二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邱川崎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平日從事冷凍食品運送之工作,係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因欲打行動電話,而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雲林縣莿桐鄉省道台一線公路旁之東發汽車修理廠前方之路邊空地,原應注意汽車起步前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於打完電話後並發動上開自用小貨車欲起步前,竟疏未注意左側同向機慢車道上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後方駛來,貿然偏左切入機慢車道行駛,致乙○○閃避不及使其機車車頭撞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右後方車尾,乙○○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合併腦幹出血致肢體機能有重度障礙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我停置於路旁,正在打行動電話時,聽見車後有碰撞聲響,我因一時緊張,立即將車往前移動一公尺多後下車察看,始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又我開的自用小貨車僅右後車燈破裂,不可能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且當時告訴人有酒味,應係告訴人酒後駕車不慎追撞我車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且告訴人因本件肇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腦幹出血,以致肢體重度殘障,而無法有效行動,須以輪椅代步等情,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院歷字第八九0五一0二五號函及函附之病情說明、病歷影本可稽,並有該院鑑定告訴人重度肢障之相關鑑定表及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各一份在卷足證,可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應屬重傷害至明。又被告之自用小貨車車身較機車為高,小貨車車尾車燈高度又與告訴人機車相近,則機車於行進間因閃避不及而追撞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造成小貨車僅右後車燈被機車車頭撞擊而破損,而未損及小貨車車身他處,亦與常情相符,尚不得以自小貨車車身受損程度輕微,遽認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無關。且告訴人於送醫急救時所做之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亦無酒精濃度反應,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前開函文及函附之說明在卷可憑,足證告訴人並非如被告所稱有酒後駕車而不慎追撞自用小貨車之情事至明。
(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甲○○到庭證稱:「(法官問:到場處理時,被告如何陳述車禍情況?)當時被告跟我說,他停在路邊打完大哥大,開始啟動車子,欲切入快車道,聽到後面有碰撞聲,就往前開一、二公尺後停車,下車後發現有人倒地」等語相符,是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員所描述肇事之經過,亦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證告訴人所言非虛,應值採信。
(三)告訴人之機車車體碎片及油漬均分布在路面邊線旁不到半公尺之距離,此有現場及車損照片五幀附卷可參,足見告訴人應係在路面邊線內之機慢車道內與被告之自小貨車發生撞擊後,機車倒向路面邊線外,而致機車車體破裂,而留下碎片及油漬甚明。苟如被告所稱:告訴人係在我開的自用小貨車停放路邊時因酒醉駕車而自行追撞云云,則告訴人之機車碎片應分布在路面邊線一個自小貨車車身寬度之位置,而無散布在路面邊線旁之理。
(四)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停放之位置,其車頭朝一點鐘方向,除左後輪在機慢車道上,其餘車身均在路面邊線外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又被告雖供稱:我聽到碰撞聲,一時緊張,而往前直行一小段距離,並未左右轉云云,倘被告確實停於路面邊線外,則被告將車身向前移動,自小貨車最後停放位置均應在路面邊線外,而非車頭偏右、左後輪壓在路面邊線內之狀態。且衡諸常情,一般人駕車如自後遭他車追撞時,必定會下車察看並與肇事者理論,如非心虛脫責,豈有發動車子往前移動之理。是被告應係原本起步向左側駛入機慢車道,因發現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向右側路邊行駛後停車,始致小貨車最後停放如上開所述之位置至明。
(五)按汽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原應恪遵前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左側機慢車道上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同向自後方駛來,貿然偏左切入機慢車道行駛,因而肇事,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負之注意義務甚明,被告對於本件事故,自應負過失之責任。而本件肇事責任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參。至於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所認定之肇事經過,與告訴人及證人甲○○所述不同,然亦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重傷害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責任與被害人之重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自承其駕駛自用小貨車,從事運送冷凍食品約達五、六年之久,係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告訴人因本件肇事致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合併腦幹出血致肢體機能有重度障礙之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引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然本件事故肇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嚴重結果,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圖卸,及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以資懲儆。本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黃三哲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