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八二三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永頌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 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 被告戊○○
辛○○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思大
陳郁芬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羅愛玲
宋耀明 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九號、第二三九五五號暨移送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擔任台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中榮總)醫學檢驗部(以下簡稱醫檢部)主任,負責主管醫檢部業務之策劃、推進與建議,期使與醫院行政及臨床各部科業務配合,所屬各級人員之調配、指導、監督與考核,醫檢及技術人員之教育訓練,醫檢學術之研究發展,及行政業務之處理等業務。被告壬○○自七十一年間起擔任同院醫檢部生化科主任,負責綜理臨床生化檢驗業務。被告癸○○為同院補給室辦事員,負責各項醫療器材、設備之採購,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丁○為美商 貝克曼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BECKMAN,以下簡稱貝克曼公司)總經理,被告戊○○為同公司業務經理、被告庚○○、辛○○均為同公司業務主任、被告己○○、乙○○等均為同公司業務代表。緣貝克曼公司於七十八年間,因見台中榮總為臺灣中部地區之醫學中心,檢體數量多,試劑用量亦多,為值得搶攻之市場,而貝克曼公司除生產試劑外,並在美國本土生產生化自動分析儀,依貝克曼公司之行銷策略,只要使用單位同意使用該公司之試劑,如使用單位不願買斷其公司生產之分析儀時,亦可將生化自動分析儀之成本(包括自美國本土出廠成本加上運費、關稅及其他合理費用等),以四年使用期間攤提折舊,再將每年攤提之折舊平均分由該使用單位之年使用試劑總量負擔,即以折舊金額除以該單位之年使用量得出每單位試劑應負擔之金額後,再以此金額加上原售與自行採購生化自動分析儀之單位之售價,仍可回收提供生化自動分析儀之成本,乃在台中榮總委託中央信託局標購生化自動分析儀之前,為使台中榮總日後能使用該公司生產之生化自動分析儀及試劑,乃先於公開招標即七十八年五月之前,由該公司職員宋之悌、 田台生 、戊○○及某劉姓等經理前往台中榮總與當時之醫檢部主任 穆瑞運 (已死亡)及被告壬○○洽商,徵得穆、楊二人之同意後,分別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及同年十月十七日,未經報請台中榮總同意准予使用,即將兩部CX-5型生化自動分析儀送至台中榮總醫檢部生化科試用,以先搶得商機,且台中榮總委託中央信託局標購該院醫檢部生化科全自動生化分析儀,被告壬○○斯時已任生化科主任原先提出之規格是至少每小時要檢驗一千三百個檢體以上,而貝克曼公司製造之CX-3、CX-4兩型生化自動分析儀之每小時檢體量最高僅約在六百個左右,未符合台中榮總招標之規格,但彼二人為回報貝克曼公司提供兩部CX-5型生化自動分析儀,並期使貝克曼公司能因提供生化自動分析儀而能同時供應試劑,免於貝克曼公司在生化自動分析儀及試劑之招標,儀器落標或儀器、試劑均落標,穆瑞運與被告壬○○因而基於圖利貝克曼公司之犯意,主動將招標之規格降為每小時七百個,並要求代表台中榮總前往中央信託局招標之 胡秀美 同意貝克曼公司參與競標,並註明貝克曼公司製造之CX-3、CX-4兩型生化自動分析儀之規格與要求之規格相符(胡秀美部分,因胡秀美現在美國求學,無法應訊,究竟有無涉及刑責,另由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先行調查,尚由檢察官偵辦中),貝克曼公司為搶攻台中榮總之試劑市場,乃以超低且幾乎不合理之價格美金二萬五千元低價標得,並於得標後,將CX-3、CX-4兩型生化自動分析儀各一部送交台中榮總醫檢部,迄七十九年五月間,始驗收完畢,並登載為台中榮總之財產,但事實上,CX-3、CX-4兩型之操作程序較為繁瑣,試劑用量較多,速度又較慢,而均有其無法克服之缺點,因而無法與CX-5型生化自動分析儀相比,故生化科於檢驗檢體時,均使用非標購而由貝克曼公司無償提供之上開兩部CX-5型生化自動分析儀,貝克曼公司提供之兩部CX-5型生化自動分析儀因此一直留在台中榮總醫檢部使用,未要求返還,致台中榮總標購之CX-3、CX-4兩型生化自動分析儀因而閒置未曾使用,貝克曼公司為進一步拓展台中榮總試劑市場,並達到壟斷試劑供應之目的,該公司業務主任庚○○、業務代表己○○又於八十一年三、四月間,在台中榮總醫檢部主任甲○○及壬○○之辦公室內,與甲○○、壬○○等就該院日益增加之檢體量,如何壟斷台中榮總之試劑市場進行密商,雙方均一致認為現使用中之兩部CX-5型生化自動分析儀已不敷使用,必須改用兩部最新型之CX-7型生化自動分析儀,方能滿足生化科未來數年之需要,但台中榮總於七十八年間已標購CX-3型及CX-4型生化自動分析儀各一部,迄未使用,又無報廢之原因而不能報廢,但CX-3型及CX-4型生化自動分析儀要升級為CX-7型生化自動分析儀,在技術上又有其困難,且日立等其他廠商生產之生化自動分析儀無論檢驗之速度、試劑之用量均優於貝克曼公司製造之生化自動分析儀,且在台之代理商,均處心積慮要搶攻台中榮總之試劑市場,幾乎已到了「虎視眈眈」之程度,如依正常採購程序,恐因其他廠商競標的結果,貝克曼公司不能得標,萬一貝克曼公司未得標時,勢必改用其他廠商之試劑,自無法使貝克曼公司維持再獨占供應台中榮總試劑之優勢,為排除其他廠牌之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乃共同謀議由貝克曼公司先行提供生化科二部CX-7型生化自動分析儀供生化科使用,再由甲○○、壬○○以假藉擬將CX-3、CX-4型生化自動分析儀升級(UPGRADE)為CX-7型名義在八十二年七月左右,編列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預算,一則貝克曼公司可取回台中榮總原自行標購之CX-3型及CX-4型生化自動分析儀各一部及貝克曼公司免費提供使用之兩部CX-5型生化自動分析儀,另移供其他單位繼續使用,並取得台中榮總購買兩部CX-7型生化自動分析儀之價款,而不致於因競標的結果,為其他廠商標得,以儀器之功能升級名義辦理,可指定與原廠商進行議價,藉以迴避稽察條例應公開招標之規定,一則可繼續壟斷台中榮總之試劑市場,生化科又可先免費使用貝克曼公司提供之兩部CX-7型生化自動分析儀,可謂兩全其美,惟免費提供生化自動分析儀,貝克曼公司必須攤提分析儀之成本,而必須相對提高試劑之單價,致使單價會高於買斷分析儀之醫院,壬○○、甲○○對於單價提高亦無意見,謀議既定,被告己○○、庚○○即製作成本分析表及報告,呈業務經理即被告戊○○認為可行,乃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簽報總經理即被告丁○謂為日後台中榮總龐大之試劑市場著想,建議將現行兩部CX-5升級為兩部CX-7,台中榮總方面會加以配合,偽以CX-3、CX-4升級為兩部CX七之名義編列預算三百萬元,該筆預算於八十二年七月即可動支,被告丁○知悉狀況並核可後,乃向美國總公司訂購CX-7型生化自動分析儀,並於八十一年七月廿八日,在被告甲○○、壬○○同意但未經台中榮總核准使用之情形下,搬入一部CX-7生化自動分析儀供生化科免費使用,由技師兼組長 林淑娟 點收。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貝克曼公司又以同上之方法,再搬入一部CX-7生化自動分析儀至生化科,亦由林淑娟點收,貝克曼公司同時搬走另一部CX-5。被告壬○○、甲○○二人依約於八十二年四、五月間,在台中榮總編列八十三年會計年度預算時,指示不知情之林淑娟以CX-3、CX-4升級為CX-7名義編列三百萬元預算,並獲院方同意。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林淑娟提出設備申購單,有意申購「新的」生化自動分析儀兩部(簽辦單號為00-00000000),但「未」指定廠牌,該申請單呈壬○○、甲○○核示時,因與壬○○、甲○○等與貝克曼公司謀議之內容不符而被退回,被告丁○、戊○○等知悉台中榮總已準備將CX-7合法化,為確保市場,乃指示業務主任即被告辛○○、業務代表即被告乙○○配合台中榮總方面進行「升級」事宜,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乙○○至生化科找林淑娟,要林淑娟把新購「兩部」生化自動分析儀,改寫為「CX-3、CX-4升級為CX-7」,並指定廠牌為「貝克曼公司」,並提出經甲○○認可之一份草稿即建議書及一份二部總價三百八十萬元之報價單,且表示該草稿內容係經部主任甲○○過目同意,請其參考該內容後將升級理由簽於設備申請單上,乙○○同時表示渠係奉甲○○主任指示前來與其溝通,該價格亦係甲○○主任要其儘量提高,以便將來與醫院議價時,才有殺價空間,惟林淑娟未依乙○○所言方式辦理,而仍以新購兩部生化自動分析儀名義提出設備申購單,致再次被壬○○、甲○○退回,之後,貝克曼公司總經理丁○及業務代表乙○○、辛○○等多人,以有事商議,且甲○○主任亦會到場為由,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某日晚間,請林淑娟至東海漁村吃晚飯,惟當晚甲○○始終不見人影,餐後,丁○一行人送林淑娟返家途經台中港路某處,丁○叫其他人下車,於車上丁○向林淑娟表示:「甲○○主任對妳很頭痛,今天是丁主任要我約妳出來和妳談,妳有什麼條件才願意配合,妳開出來好了」,丁○隨後並開出條件要給林淑娟十萬元,惟被林淑娟婉拒,而對林淑娟行求賄賂。八十二年九月廿七日,乙○○又持CS-3、CX-4升級為CX-7總價為三百二十萬元之估價單(QUOTATIO)給林淑娟,林淑娟於同日再提設備申購單,但執意填載新購生化自動分析儀兩部(簽辦單號00-00000000)之申購理由為︰「因應日益成長的業務,加強快速處理檢體的能力」,壬○○、甲○○雖知與渠等原意不符,但迫於時限,不得已乃先核章,該申購單並於同年十月四日送至補給室完成簽收手續,責由補給室負責採購事宜。戊○○及辛○○在獲知林淑娟係以「新購」而非以指定廠牌方式「升級」提出申購單後,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連袂趕到台中榮總補給室瞭解升級案進行情形,經與承辦人癸○○溝通,癸○○瞭解狀況後同意由其手寫內容為︰「報價單加為配合本部現在BECKMANCS及CS-4主機提昇其功能,全自動生物分析儀CX&4升級」之字條,要求林淑娟依照字條上所寫,指定為貝克曼廠牌之機型,連同申購單交由戊○○等人送至生化科找林淑娟,要求林淑娟將該新購案改為指定廠牌之升級案,惟遭林淑娟拒絕並留下該申購單及字條(隱匿公文書部分另案偵查)。嗣癸○○告知戊○○、辛○○等謂該院急診室將要再採購一台新的生化自動分析儀,可藉此次升級案再將一部生化自動分析儀搬入置於急診室,因此,丁○在該公司開會時,指示戊○○、辛○○將報價單之內容由二部改為三部,多的一部,為搶佔試劑市場,可先擺置急診室使用,同時指示辛○○與甲○○、壬○○等商談。辛○○乃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到生化科交付林淑娟一份編號:DNPW10-003之估價單,該估價單將CX-3、CX-4升級為CX-7,由原先兩部變成三部,總價則提高至三百四十九萬五千元,林淑娟不明數量及價格增加之原因,而向辛○○質疑,辛○○表示係補給室癸○○之意思。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上午,辛○○、乙○○到生化科找林淑娟,意圖索回癸○○交其代轉林淑娟之申購單及手寫字條,同時表示:「若沒取回,就會很對不起癸○○」等語,但林淑娟聲稱沒有收到。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辛○○再送估價單給林淑娟。甲○○、壬○○見林淑娟不願配合,甲○○遂向林淑娟稱︰「這個組長是我讓你當的,我隨時可以將妳換掉」云云。壬○○更於八十二年十月廿八日,要林淑娟什麼事都不要作,馬上補填申購單壹份,否則會認為林淑娟不適任云云。八十二年十月廿九日,癸○○找甲○○,以原申請單(簽辦單號00-00000000)遺失為由,要求林淑娟再補填申購單,之後,癸○○又透過壬○○、及不知情之 蘇德欽 、 何嘉益 等,要求林淑娟以申購單遺失為由了結此事。癸○○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以便條紙簽註「有關貴部申購之年度設備【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升級】案之第三四0三號設備申購單,因資料不全於退送途中遺失。謹請惠予補印乙份擲本室,以利辦理採購事宜。醫檢部」,送請補給室組長何嘉益、主任蘇德欽核章後,送醫檢部交給甲○○,甲○○於同月八日上午九時許,持癸○○所寫之上開便紙條找林淑娟,要林淑娟補填設備申購單,並交付一張內容為︰「為配合本部生化科現有BECKMANCX-3及CX-4二台儀器升級,擬建議議價採購」指定廠牌及議價方式之字條,要林淑娟依指示將該等理由登載於申購單上,惟仍為林淑娟所拒,壬○○又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指示林淑娟補填設備申購單,且必須敘明指定廠牌理由,因林淑娟不願照辦,壬○○乃交付一張親書內容為︰「舊儀更新(升級),將目前使用之老型CX-3及CX-4二儀升級為兩部最新型之CX-7,目前CX-3及CX-4二儀,使用頻繁且多年,機型老舊,使用不甚方便,影響檢驗時效,儀器原廠願以低廉價格,將二儀器升級為目前該廠最新型之CX-7儀」之字條,要林淑娟立即照辦,並親自在旁監督,林淑娟見已無法抗拒只好照辦,補填設備申購單後連同貝克曼公司辛○○、乙○○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送交但日期記載為同年九月廿七日升級兩部總價為三百二十萬元之估價單呈壬○○、甲○○核示,壬○○、甲○○相繼於同日核章同意後即送補給室,由癸○○簽收,癸○○並將申請單上之預估總價由原先之三百萬元改寫為三百二十萬元。壬○○又於同年十一月廿三日下午指示林淑娟,待申購手續完成採購,結案驗收後,叫貝克曼公司再搬一臺CX-7來等語(但其後因升級案取銷而未執行)。八十三年三月廿二日,政風室專員 楊自由 簽呈略以:「貝克曼公司 杜家海 經理表示實際上無法將CX-3、CX-4直接升級為CX-7,因此建議取消檢驗部所提原機型升級指定廠牌議價之採購案。貝克曼公司涉嫌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已至為明確,擬請補給室依本院合約第八條規定,向該公司追償差價三倍,解除合約,並列為拒絕往來戶。」該簽呈經副院長 程東照 核可。八十二年十月間,台中榮總政風室查出貝克曼公司售與該院之試劑單價高出高雄榮總甚多,依合約必須處以三倍之罰款,嗣經核算及數次開會後,雙方同意由貝克曼公司賠償五00萬元,其中二部CX-7折抵一百六十萬元,另三百四十萬元用試劑抵充,開協調會期間甲○○等極力主張將現正使用非該院財產之CX-7二台折抵賠償款,八十三年十月間,始將二台CX-7正式登記為該院財產。以八十一年間,貝克曼公司投標高雄榮總CX系列試劑價格平均高於賣給台中榮總約百分之四十計算,自八十一年八月起至八十二年十月止,貝克曼公司計銷售台中榮總試劑約二千二百六十六萬一千零四十五元,被告甲○○、壬○○、癸○○等計圖利貝克曼公司一千二百萬四千四百十八元(詳如附件三)。因認被告甲○○、壬○○、癸○○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監督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戊○○、庚○○、辛○○、乙○○、己○○等雖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與甲○○、壬○○、癸○○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亦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斷云云。被告丁○另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
二、本件原審判決正本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由同院法警送達(見原審卷㈤二百八十三頁)並無延誤送達及收受判決正本之情事,已據送達法警 梁雪芬 到庭具結後供證屬實,且附有送達文件影本兩份在卷為憑(見本審卷㈠第二六一至二六三頁)因之檢察官於同年四月八日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並未逾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繫屬在後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包括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在內。
四、查被告丁○曾因凟職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通知書影本一份、查詢紀錄一份附卷可稽,上開凟職案件尚未審結,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函在卷可憑(見本審卷㈠第二二頁),而被告涉犯本件凟職案件之犯罪時間與前案之犯罪時間緊接,所犯亦均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與前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件訴訟繫屬時間係在前案繫屬日之後(本件繫屬時間係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依照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所圖得之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均不得以該罪相繩。又按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三號判例足參。公訴人認被告甲○○、壬○○、癸○○等所為,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監督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被告戊○○、庚○○、辛○○、乙○○、己○○等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與甲○○、壬○○、癸○○等共犯上開條例之罪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亦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斷,無非以證人即台中榮總生化科行政技師林淑娟指述被告戊○○、辛○○、乙○○、己○○等與補給室癸○○如何共謀提出多次報價單、被告甲○○及壬○○如何施加壓力要求於申購單指定廠牌,及同案被告丁○為上開升級案曾向其行賄十萬元遭拒、被告癸○○有透過貝克曼公司職員交付字條要求 林女 在該升級案之申購單填寫指定貝克曼公司廠牌之內容,及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向林淑娟
提出經甲○○認可之一份草稿及一份總價三百八十萬元之報價單,並有貝克曼公司業務代表乙○○與台中榮總組長林淑娟談話內容暨錄音帶、台中榮總檢驗科主任甲○○與組長林淑娟談話內容暨錄音帶,且有00-00000000號簽辦單、申請日期同為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之設備申請單二紙、甲○○、壬○○、癸○○等之字條各一張、貝克曼公司編號DNDY09-024號、編號DNPW10-003、編號DNPW10-003之報價單,編號DNAW08-013之報價單,無編號總價各為一百五十萬元、六十萬元、十八萬元、廿七萬元、八萬元之報價單,同年十月八日編號UNPW10-003等之報價單影本各一件、乙○○所寫致補給室之字條一件三張、台中榮總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致同院補給室、政風室、會計室、醫檢部之公文影本二件、台中榮總政風室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案件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份、台中榮總醫檢部生化科生化自動分析儀案綜合說明影本一件、簽五件等在卷可按,復參之通常報價均由最高價依序下降,並無由最低價往最高價再往下報價之情形,且上開錄音帶之談話內容及錄音,確係甲○○與林淑娟之談話,有法務部調查局實施聲紋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核與林淑娟指證情節相符為其論據。
六、訊據㈠被告甲○○對其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擔任台中榮總醫檢部主任,因前任主任去世未辦交接,故不知哪些是醫院財產,惟到任前台中榮總已使用貝克曼公司出廠之CX-3、CX-4、CX-5之生化分析儀,該部生化科使用之CX-3型生化自動分析儀每小時最高可檢測六百個試驗,CX-4型每小時最高可檢測二百二十五個試驗,CX-7型是於八十一年七月及八月間,分別由貝克曼公司提供借用,八十三年間,貝克曼公司為賠償台中榮總,以賠償金抵充,CX-7型每小時最高可檢測八百二十五個試驗,其有同意壬○○於八十三年度編列三百萬元預算以購買貝克曼公司原先免費提供之兩部CX-7型生化自動分析儀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但否認有圖利貝克曼公司情事,辯稱伊為部主任,充分授權予各科自行編列預算,於八十二年三、四月間因生化科編列八十三年度預算時,壬○○向伊反應,伊才知道當時置於生化科之兩部CX-7型生化自動分析儀不是台中榮總之財產,伊才決定要合法化,要買下該兩部儀器,但已有CX-3型及CX-4型各一部,雖不能使用,但仍是台中榮總之財產上可用之儀器,因此,壬○○向伊提報可以「升級」名義,將CX-3型及CX-4型變成CX-7型,以徹底解決生化分析儀之財產問題,因此,伊同意編列三百萬元之預算,伊不知道貝克曼公司何時將兩部CX-7型搬進生化科,不過應有經過壬○○之同意,伊不知道貝克曼公司何以會無償提供CX-5型、CX-7型生化自動分析儀給台中榮總,但應該是要使台中榮總以後能持續使用貝克曼公司之產品,後來,政風室發現貝克曼公司售與台中榮總之試劑單價高於高雄榮總之單價,而主張賠償,並斷決與貝克曼公司之關係,但伊認為一旦斷決關係,貝克曼公司會立即搬回兩部CX-7型生化自動分析儀,會使該部檢驗工作大受影響,故伊與壬○○才極力主張留下該兩部CX-7型生化自動分析儀,以部分罰金抵充,伊有要求林淑娟好好評估CX-7型及其他儀器之可行性,但林淑娟不願作,一直拖,所以,伊才找 解光輝 、 梁錦彩 去作評估,伊根本未與壬○○、庚○○、己○○等闢室密商如何使貝克曼公司壟斷台中榮總之試劑市場,亦未與辛○○、乙○○談過CX-3型及CX-4型升級為CX-7型的事,更未曾與他們討論過報價的事云云。⑵訊據被告壬○○固供承其自七十一年間起擔任台中榮總醫檢部生化科主任,台中榮總於七十八年間,欲採購生化自動分析儀時,有就各廠牌儀器之性能、速度、穩定性、功能等進行評估,認為美國BAXTERPARAMAX牌較佳,BECKMAN較差,如指定廠牌就不會指定貝克曼的,但經中央信託局招標,不知何以降低廠牌要求,最後是貝克曼公司以超低價得標,而台中榮總標購CX-3型及CX-4型各一部,並於七十九年初交貨驗收完畢,但因耗費人力、耗費試劑、不方便、性能非常不理想而迄未使用(備用),台中榮總醫檢部現有之生化自動分析儀有 羅氏 (ROCHE)之FARA一部用之於雜項檢驗、貝克曼公司之CX-3型一部用於血液中電解質之檢驗、CX-4型一部用於非電解質檢驗、CX-7型用於非急作及支援急作檢驗、ASTRA-8型一部,用之於急作檢驗,但CX-5型與CX-7型之檢驗項目大致相同,差別在CX-7型比CX-5型、CX-4型、CX-3型之檢驗速度都快,且省工、省材料、省試劑,甲○○因貝克曼公司提供之兩部CX-7型生化自動分析儀妾身未明,乃指示將CX-3型及CX-4型升級為CX-7型,伊與甲○○談過後,才要林淑娟按照伊與甲○○的意思編列預算,但承辦人林淑娟反對而未成功,見克曼公司提供生化自動分析儀,不一定就要向貝克曼公司購買試劑等情,但辯稱伊不知道貝克曼公司會以二萬五千元美金之低價競標CX-3型及CX-4型生化自動分析儀,所謂CX-3型及CX-4型升級為CX-7型,是為了合法化,是在帳面上記載的,伊不知道貝克曼公司免費提供生化自動分析儀會提高試劑之單價,當初,伊不知道何人同意貝克曼公司搬進兩部CX-5型生化自動分析儀,後來,貝克曼公司再搬進兩部CX-7型生化自動分析儀,沒有人同意,也沒有人反對,伊只是說現有的機種維修好了就好,至於要不要新的機種,不要跟伊談,但如果CX-7型比較好維修的話,你們就看著辦,伊之所以寫字條給林淑娟,是因為林淑娟不會寫,不會擬稿,才擬給林淑娟,否認有圖利貝克曼公司犯行云云。⑶訊據被告癸○○對其為台中榮總補給室承辦人,負責各項醫療器材、設備之採購,台中榮總並未採購兩部貝克曼公司生產之CX-5型及CX-7型生化自動分析儀,依台中榮總規定如儀器非台中榮總之財產,即不得購買該儀器之試劑及耗材,其有將林淑娟原先所送的申請單交給戊○○轉交林淑娟,並將補正事項寫於字條一併交由戊○○轉交林淑娟,但辯稱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八十三年度預算編列案經立法院核准下來,使用單位才填具申請採購單且需與編列核准條件完全一致,伊依規定逐項理採購,因本件採購單上使用單位於備考欄內註明︰「配合儀器使用指定貝克曼公司原廠試劑」,故伊才與貝克曼公司議價及簽約,係因尊重使用單位之專業,伊不知道為何標購之CX-3型及CX-4型生化自動分析儀零件會被拆到未採購之CX-5型、CX-7型生化自動分析儀上,又因林淑娟所送的申請單上未註明指定廠商理由,也未蓋主管章,與預算核准之條件不符,伊遂將之退回,剛好戊○○來找伊, 陳女適 為伊與林淑娟以前之同事,遂託戊○○轉交林淑娟,並將補正事項書寫於字條一併交由戊○○轉交林淑娟,詎料林淑娟宣稱未收到,補給室主任蘇德欽要求伊再寫一份簡便行文表會醫檢部,林淑娟才於八十二年八日再補送申請單,伊沒有指示辛○○、乙○○將升級CX-7型之報價提高至三百四十九萬五千元,也沒有指示從原來的兩部改為三部云云。⑷訊據被告戊○○固供承貝克曼公司總經理丁○有裁示全力爭取前開升級案之三百萬元預算後,其陪同辛○○至台中榮總拜訪癸○○、林淑娟以瞭解該院醫檢部採購CX-7型生化自動分析儀之情形,癸○○有交給申請單及手寫的字條要其轉交林淑娟,其與辛○○去拜訪林淑娟時,有將該申請單及字條交給林淑娟,一九九二年四月十五日之簽呈是其寫的,有檢附己○○之成本分析表、庚○○之報告,並呈總經理丁○核可,所謂升級云云,事實上就是搬進兩部CX-7型,再將已借供台中榮總使用之兩部CX-5型及台中榮總自有的CX-3型及CX-4型搬回,丁○曾經裁示上開升級案的報價,要儘量配合台中榮總之需求等事實坦承不諱,但辯稱辛○○並未就上開升級案之報價向伊請示,只有一次報價,辛○○曾向伊請教有關升級CX-7型之零件名稱,另有一次,丁○、辛○○及伊在會議中,丁○裁示為提供台中榮總更好的服務,搶佔台中榮總之市場,關於台中榮總升級CX-7型之報價可將二部CX-7型零件增加為三部CX-7型之零件,但報價仍為二部CX-7型之價錢,多的一部CX-7型,是準備放在急診室使用,除前述二次報價外,其餘之報價情形,伊均不清楚云云。⑸訊據被告辛○○對醫院向貝克曼公司購買生化自動分析儀後,因該等儀器之軟體已設定使用貝克曼公司之試劑,所以,必須向貝克曼公司購買試劑,且都有簽訂合約,伊有接手辦理前開升級案,伊有請教公司維修部主任STENN是否可行,據告知理論上可以,但工程可能很浩大,且在台灣尚未有組裝過,必須送回美國原廠組合,使用單位一年試劑之用量如達到二十萬個檢測數,就可以考慮租借儀器,但財務部會核算成本,所以,試劑之單價要看試劑之用量及儀器是賣斷或租用而定等事實坦承不諱,但辯稱伊自八十二年八月間接任貝克曼公司中南區業務主任時,貝克曼公司已將兩部CX-5型、CX-7型借與台中榮總使用,是穆瑞運主任向公司借用的,伊接業務主任後,業務經理戊○○曾告訴伊謂台中榮總有意將CX-3型及CX-4型升級為CX-7型,但當時伊對儀器之價格不瞭解,所以,報價應該是戊○○填寫或指示的,伊有將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八十二年九月廿七日、八十二年十月八日之四份報價單交給林淑娟後,林淑娟認為報價太高,內容太簡單,需要重報,伊即將此情形告訴戊○○,戊○○即重新或指示填寫報價單交伊轉交林淑娟,伊雖曾與戊○○一起到台中榮總找林淑娟,但未曾出示林淑娟所寫的申請單,也沒有要求林淑娟依癸○○所寫的字條,請林淑娟修改申請單之內容,伊也沒有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與乙○○到台中榮總向林淑娟索回前開癸○○交給伊與乙○○之申請單及癸○○所寫的字條,並表示如沒有取回,就會很對不起潘先生云云。⑹訊據被告乙○○對其自七十五年底至八十年底,及自八十二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六月間止,擔任貝克曼公司中部至台南地區之業務代表,如使用單位無償借用貝克曼公司之儀器,則試劑之單價一定要高於一般買斷儀器之單價,其有參與台中榮總CX-3型及CX-4型升級為CX-7型之作業,丁○有一次到中部辦事處,找其和辛○○、戊○○、林淑娟、壬○○等一起在東海漁村吃飯,八十二年九月廿七日編號DNPW10-003號之報價單,是其交給林淑娟的,報價三百二十萬元,是其與辛○○討論同意後才報的,如附件一之談話內容為其與林淑娟之談話,(但錄音帶中有些不真實,伊騙林淑娟說丁主任已答應,事實上丁主任並未答應,這是伊作業務員的技倆,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台中榮總CX-3型及CX-4型升級為CX-7型的購案,其底價事先是由丁○與甲○○談妥的,貝克曼公司第一次提出之報價為三百萬元,但其與辛○○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或十日到台中榮總找甲○○時,甲○○當場指示其二人要將報價單之價格儘量提高,否則會被院方殺得很低,得不到三百萬元,所以,其等回去後,才將報價單之價格提高為三百四十萬元,再送給林淑娟,扣案之建議書是其寫的,但於提示給甲○○看過後,甲○○要求將「丁主任」三個字刪掉,其是基於改變原CX-3型及CX-4型之租借試用方式,以免台中榮總中途解約造成損失,為搶佔台中榮總市場,及CX-3型及CX-4型生化自動分析儀之功能已不能符合台中榮總每日檢測量之要求等理由才決定要爭取該三百萬元的預算,貝克曼公司生產之CX-3型、CX-4型、CX-5型、CX-7型生化自動分析儀都是屬於開放式的儀器,可以使用其他廠牌之試劑,CX-3型及CX-4型可檢測的項目,CX-7型都可檢測,但比較方便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但辯稱參與升級案的有業務主任辛○○、經理戊○○、總經理丁○,伊僅止於與台中榮總聯繫而已,至於重要的討論事項,都由辛○○、丁○決定,伊有交給林淑娟報價單,伊只是作陪而已,伊不知道丁○請客有特別目的云云。⑺訊據被告庚○○辯稱伊負責公司與台中榮總之溝通,並未參與台中榮總生化科預算之編列情事,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同年七月間,伊始負責包括台中榮總在內之貝克曼公司全省經銷商業務,之前凡己○○製作之成本分析表、出借二台cx5、並將二台cx5改為二台cx7之事,均係八十一年間己○○負責該項業務時所進行,伊與己○○無上下隸屬之直接關係(戊○○於偵查中指稱黃為曾之主任,與事實不符),二人素來不合,自無可能於八十一年三、四月間夥同己○○與甲○○、壬○○闢室密商共同謀議壟斷台中榮總試劑市場及假借編列預算升級案以迴避稽查條例之情事。(至偵查卷附貝克曼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貝克曼第八○一號函所載庚○○自七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二年六月止負責中榮檢驗部業務等情不實)⑻訊據被告己○○固供承自七十九年間起任職貝克曼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起擔任該公司中南部業務代表,其間由於公司對於銷售生化自動分析儀之策略係採業界認可之「買斷」或「免費租借(試劑專用)」之買賣方式,伊有於八十一年八月間製作有關本件升級案之「成本分析表」供公司評估是否為上開儀器之交易,並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月間先後搬入二台cx7,林淑娟乃代表借儀器亦知情,惟辯稱伊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任技術部主任,對中區之業務已脫離干係,縱林淑娟指述貝克曼公司有與甲○○、壬○○擬將生化分析儀辦理升級之不當情事,亦係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後所發生,伊當時已不負責該項業務,並無共同圖利之犯行各等語。
惟查:
(一)台中榮總於七十八年間委託中央信託局標購cx3、cx4生化自動分析儀之過程,被告壬○○有無主動將招標規格降低,使貝克曼得以競標,藉以圖利貝克曼公司:
⑴台中榮總於七十八年間委託中央信託局標購該院醫檢部生化科全自動生化分析
儀,係依據輔導委員會頒採購作業規定辦理,有台中榮總八六中榮補字第七六五三號函附上開作業規定及七十八年委託中央信託局採購生化分析儀合約資料在卷足稽,被告壬○○辯稱當時擔任生化科主任,原先提出之採購規格是至少每小時要檢驗一千三百個檢體以上,而貝克曼公司製造之cx-3、cx-4兩型生化自動分析儀之每小時檢體量最高僅約在六百個左右,未符合台中榮總招標之規格,被告壬○○固供承有主動將招標之規格降為每小時七百個檢體,惟此舉並無法使貝克曼得以合法參加投標,被告壬○○經查亦未參與該次開標程序,且有關檢體由每小時一千三百個以上調降為七百個以上,查係輔導會(78)輔捌字第二九四一號函請台中榮總生化科訂定適用規格指示而改訂,因認貝克曼公司係合格最低標等情,有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六)中購開一字第八六之○○二七三號函、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六)中榮補字第六○○一號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八中榮補字第○三八四號函敘甚明。堪認中央信託局招標時如何核准貝克曼公司得以參加投標,尚與被告壬○○無涉。
⑵又貝克曼公司為搶攻台中榮總之試劑市場,以超低且幾乎不合理之價格美金二
萬五千元低價標得,並於得標後,將cx-3、cx-4兩型生化自動分析儀各一部送交台中榮總醫檢部,迄七十九年五月間,始驗收完畢,並登載為台中榮總之財產,但事實上,貝克曼公司於交付cx-3、cx-4予台中榮總驗收前,台中榮總已使用該公司無償提供之二台cx-5檢驗檢體,且因CX-3、CX-4功能無法與CX-5型生化自動分析儀相比,故生化科於檢驗檢體時,均使用非標購而由貝克曼公司無償提供之上開兩部cx-5型生化自動分析儀,惟就生化分析儀之採購與利用而言,台中榮總並無何損失,殆屬無疑。又台中榮總並未禁止向廠商借用儀器之規定。
⑶再者,貝克曼公司所生產各項醫療儀器,就醫療試劑之使用均採開放式之設計
,亦即貝克曼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所生產之試劑亦得使用於貝克曼公司所生產之儀器上,仍可正常完成檢驗工作,且此非但經多位服務貝克曼公司人員及相關報告丁○、戊○○、乙○○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更且證人即本件告發人林淑娟亦於原審同此證述,同認貝克曼公司之系爭儀器確實可以其他廠商生產之試劑適用其上,復據高雄榮總所擁有之貝克曼公司出廠之ASTRA系列生化儀,亦採用美國HI-CHEM公司生產之試劑亦足佐證,且據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所擁有之貝克曼公司CX-7生化儀,亦曾同採美國HI-CHEM公司生產之試劑使用於該儀器上(見一審卷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聲請狀所附照片足稽,足徵貝克曼公司之生化儀器係屬開放式設計,可供多家廠商所生產之試劑使用;此外,復有關於CX系列儀器之英文使用說明及其翻譯之影本一份狀附可稽(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呈刑事辯護狀證物一),依據該貝克曼公司所著之CX系列儀器使用說明之記載,使用者使用非貝克曼公司所生產之試劑時,即得依前開儀器使用說明之指示,將檢測條件一一輸入之後,即可輕易以該CX系列儀器進行試體檢驗之工作;是以依貝克曼公司儀器開放性之特性,益知貝克曼公司絕無法僅憑該等試劑使用屬於開放型之儀器進入醫院,供醫院無償使用後,即可壟斷該大型醫院之所有試劑市場甚明。更何況另一儀器製造商柯達公司所製造之屬封閉型之生化檢測儀器,僅能使用柯達公司所生產之試劑,始得以使用該生化儀器者,而該種封閉型之生化儀器亦有供由公立單位之醫療院所無償使用者,則依公訴人之推論該種屬於封閉型儀器之廠商如有無償借用之情形,其弊端更顯,豈能僅以儀器之借用此即認當然成立之貪瀆犯行,則就柯達公司屬封閉型之生化檢測儀器亦有借用之情形,互核以觀,本件應無任何弊端或隱情可言,自更無從論以違法。
(二)貝克曼公司以低價競標搶標之CX-3、CX-4儀器,又無償借用CX-5、CX-7儀器,台中榮總因此需採購使用於該儀器之試劑,被告甲○○、壬○○有無參與採購貝克曼公司之試劑,而使該公司壟斷台中榮總之試劑市場﹖⑴經查,台中榮總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分別購有柯達之生化儀
器分析儀二台,其一DTSC型式係乾式生化分析儀,與貝克曼公司CX系列不相同,分析儀不可替代,另一為700XR型乾式生化分析儀,所作檢測項目可與貝克曼CX系列互相替代,但試劑則不可替代等情,業據證人林淑娟結證在卷(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有台中榮總財產登記卡影本一紙、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六)中榮補字第六○○○號函附卷足稽;堪認台中榮總之試劑,因其儀器廠牌之不同,絕非貝克曼公司所可壟斷。
⑵查台中榮總採購使用之生化檢驗試劑,係由需求單位承辦人填具申請單,並經
該單位主管簽名後提出申購,由補給室簽擬會監辦之政風室或會計室核簽,呈院內長官簽批示核准,按輔導會採購作業規定及相關法規辦理採購,因使用單位陳述係配合儀器專用試劑指定廠牌,故試劑之採購為依使用單位意見指定廠商議價辦理,議價作業先由採購單位會同監辦單位之政風室或會計室人員共同會核底價,再洽商來院經報價、減價程序,以全案總金額在會核底價以內決標,再以廠商報價比率分攤單價於會核所訂各項單價以內,作成合約,由承辦人再簽會監辦單位,陳長官批准后依約訂貨採購。有台中榮總八七中榮補字第七○二四號函附卷足稽。且證人即台中榮總職員 趙芝芳 於原審法院證稱試劑為補給室採購,價格係會計室與政風室一起決定等語,證人 賴志昌 在同院亦證稱試劑價格由補給室採購,價格由補給室會同政風室公開招標決定價格,伊不知甲○○與壬○○之私交如何,但曾為公事而吵,壬○○不在補給室,不是他可以決定試劑價格,如採購物料指定廠牌需詳述理由,依一般公文流程如指定廠牌需經主任認可蓋章,才送至補給室等語(見同院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其二人結證情節相符;堪認CX系列試劑之採購絕非被告甲○○、壬○○等可共同參與,需由補給室會政風室公開決標或議價辦理,要屬無疑。起訴書遽以貝克曼公司上開行銷及借儀手法,認被告甲○○及壬○○圖利貝克曼公司達壟斷台中榮總之試劑市場,非無臆測之可能。
(三)台中榮總無償借用貝克曼公司之CX7系列儀器有無違法?其因而使用該系列之試劑於該儀器,貝克曼公司是否因此相對提高試劑之單價,以攤提儀器之成本受利?又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二年間試劑採購價格有無較其他醫療院所價高,而圖利貝克曼公司?⑴被告庚○○、辛○○固供述貝克曼公司之行銷策略是:如使用單位不願買斷分
析儀,只要其同意使用貝克曼公司之試劑,該公司亦可將儀器出借試用,並將成本以四年期間攤提折舊,再將每年應攤提之折舊平均分由各該使用單位該年度採購之試劑總量負擔,此種免費借用儀器之方式,乃貝克曼公司全球一貫採行之促銷手法,對於許多不同之醫院均有適用,與一般商業習慣相符,非僅對於台中榮總使用cx系列產品給予特惠,亦非為迴避稽查條款公開招標之規定而設計,且各使用單位既能無償使用貝克曼公司免費提供之檢驗儀器,亦難認其有何受損害等情,參以證人林淑娟證述其他廠商也提供醫療儀器供台中榮總生化科使用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一致,足認該科確有借用機儀使用之情形;且查,有關公立醫院向廠商借用醫療儀器,係屬民事借貸關係,政府法令尚查無相關法令規定,而台中榮總亦函覆該院並無禁止借用之慣例或公文,有該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八中榮補字第○三八四號函覆在卷,並有省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省處五字第一一○七三號函附卷足佐。從而台中榮總於七十九年間、八十一年間向貝克曼公司借用CX5、CX7之儀器,自屬民事借貸關係,並無違法。
⑵又查,七十八年間台中榮總向貝克曼公司標購CX3、CX4儀器時,貝克曼公司所
售CX系列試劑價格,因時間相隔已久,貝克曼公司已未保存該資料,惟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三年間貝克曼公司借予二台CX7給台中榮總時,出售CX系列之試劑價格未曾調整,並有逐年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之幅度調降之情形,有貝克曼公司提出主要試劑價格比較表及台中榮總八八中榮補字第○三八四號函暨採購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
(四)有關生化科編列八十三年度之升級預算案,其流程及執行。⑴按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憲法第
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台中榮總編列八十三會計年度之預算案,係指自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列月底止期間之預算,依前開說明,行政院至遲已於八十二年四月以前提出本件升級預算案於立法院審議,且查台中榮總年度概算編列之醫療儀器設備為每年四月一日起編列單價三百萬元以上品項,簽奉核准後陳輔導委員會轉行政院衛生署審查,於同年六月一日起輸入單價三百萬元以下品項,彙總後每年七月初召開醫療儀器設備採購審查會審查年度採購項目,審定並簽奉核准後,每年九月初陳報主管機關,十二月底行政院核定預算案額度再作檢討修正,簽奉核准後,次年二月底前完成預算案陳報行政院轉送立法院審議。有台灣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八一中榮主字第二六一六號函、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六)中榮補字第四○一二號函附卷足憑,亦核與前開說明相符。是依一般預算編列程序推算,生化科編列本件升級預算應於八十一年七月初已提由審查會審查通過,而台中榮總八十三年度全院之預算應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底即已編列完成送行政院核定。
⑵證人即台中榮總會計室組長 黃崇堯 於原審證稱「(問:cx3、cx4升級為cx7之
案子有無會你們會計室?)每個案子都要會,補給室每年在電腦上將該年度之採購項目及預算金額已設定好,(問:列進取之前是否要先報價?)會有廠商提供資料,可能有好幾張,估價有二種,一種是使用單位找廠商估,一種是補給室找廠商估,但廠商估價與預估價錢相同,如市價高,電腦無法改,承辦人可以改,如市價低,電腦就可以改,因我們要求不超過預算價錢,(原審法官提示物料申請單及設備申請單)物料也會有不同之單價,使用單位不可能改,我們改是很通常的,(問:編列時間及流程如何?)八十三年之會計年度是指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八十一年四月份補給室會請各單位提出需要,並於八十一年六月以前收集作總計,會簽然後開會審查,會編後於八十一年九月份報到各主管機關,九月底以前報行政院,每年一月會收到主計處的通知,每年三月十日之前送行政院,再送立法院審查,(問:金額如何確定?)七月份在概算案時就訂了,內部確定在七月份(指八十一年)」等語,(見同院八六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核與前述台中榮總八十三年度之編列預算升級案,生化科於八十一年六月以前即已會簽提出,金額在同年七月份概算時已確定等情,互核相符。
⑶又關於台中榮總之預算設備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之採購一般分為三階段辦理,
第一階段是將各申購單位依法定預算品項提出之申請資料(含報價單、申請單、型錄及指廠說明等)彙整後簽請各相關單位(政風室、會計室主秘、副院長)批示核可後;第二階段則分發給數位採購人員(為求達到預算執行進度)辦理議價比價或公開招標,第三階段為交貨驗收部分(依稽查條列第廿四條規定購置人員不得主持驗收工作),而本件升級案經立法院審核通過後,第一階段原應由被告癸○○簽辦(依稽查條列第十一條輔導會七七輔捌字第六七六七號函,台中榮總七七中補字第五0二四號函規定辦理)並經副院長批示核可之案件,而第二段與廠商議價之事宜是分給 許國泰 先生辦理(惟其後因貝克曼試劑賠償事宜而取消該採購案);另依行政院輔導會採購作業規定第二章第十三條職掌規定申購單位負責市場調查、規格訂定、預算編製、採購申請等事宜,而採購單位職掌按法定預算負責文書之製作,以及底價估計等,因此補給室必需要求申請單位依核定預算內容辦理。有台中榮總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八中補字第○三八四號函附卷足憑。
(五)被告壬○○、甲○○、庚○○、己○○均否認於八十一年三、四月間,有共同闢室密商,圖使貝克曼公司壟斷台中榮總之試劑市場等情,互核一致,公訴人除無具體之事證,復無法提供其他事證供本院查證,自屬無據。
(六)被告壬○○、甲○○於八十一年四、五月間,在台中榮總編列八十三年會計年度預算時,指示林淑娟以CX-3、CX-4升級為CX-7名義編列三百萬元預算案,是否合理、可行而有權指示?該升級案是否確實可行?編列三百萬元預算是否合理?有無圖利貝克曼公司?⑴被告壬○○、甲○○二人為檢驗部、生化科主管,縱於八十一年四、五月間,
在台中榮總編列八十三年會計年度預算時,指示林淑娟以CX-3、CX-4升級為CX-7名義編列三百萬元預算。如該升級案之編列價格合理、確屬可行,並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程序上當無違法可言。
⑵證人林淑娟於原審證述伊從丁主任一般公文及貝克曼人員談話中推知該升級案
實際不可行,因伊之前在編列預算時不知係違法,預算通過後伊申購時填寫「新購」之採購單前,二台CX-7已借入生化科使用,就是要代替升級案,並可使二台CX-5搬離得天衣無縫,若經公開招標,則以同樣之三百萬元預算可購得性能較佳之儀器,故於申購單填寫「新購」云云,惟林淑娟於同院審理中仍無法提出該升級案為不可行之根據,對於三百萬元預算可否新購二台柯達檢驗儀器,亦證述不同產品不能比較,及其聽聞台北榮總以一百五十萬元即可購得一台CX-7儀器,則證人林淑娟其個人認知本件升級案為不可行,既無學理或實際操作之根據,尚非無疑(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且台中榮總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八中榮補字第○三八四號函覆「儀器驗收須由採購單位、監辦單位及使用單位派員共同驗收,如以二台借用之CX-7儀器為驗收標的,屆時是不可行的」等情,益證林淑娟所謂二台借用之CX-7係為替代升級案云云,為其個人推測之詞。又貝克曼公司代表杜家海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到院協調試劑、耗材價格事宜時,雖表示無法將現有CX3、CX4直接升級為CX7云云,惟證人杜家海於偵查中證稱其對於CX3、CX4自動生化分析儀不了解,於同院(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亦證述其在研究部門,對CX系列產品不清楚云云。(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一○號卷第一六一頁、見同院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其證言前後不符,非無瑕疵可指,尚難僅憑台中榮總政風室之簽呈引述據為論斷基礎。惟證人即貝克曼公司維修部經理 林棟樑 證稱CX3、CX4可以升級為CX7,CX7是CX3、CX4之組合,在台灣有cx-4可以變到CX5,CX3可以變到CX7,原廠可以這樣作,我個人可能就有這個能力做,因伊曾將CX7拆成CX3、CX4,伊在林口長庚醫院作過將出問題之CX7抽換成CX3、CX4,伊公司杜家海經理祇作過BX機部門,未實際從事過CX,可能不了解上情等語。且據被告辛○○、庚○○提出該公司資深技術人員Mr.MarKGuoss對該升級案,無論從技術上或事實上均屬可行等情出具之宣誓書(Affidavit)附卷足佐;該舊儀升級案究竟否可行,比較上開正反意見,本院認證人林棟樑證述已實際操作升級並有貝克曼公司資深技術人員出具宣誓書,於理論與實際均具實證證明,較屬可採。
⑶又CX3、CX4升級為CX7之進口成本價格及工人資率為美金十四萬千六百八十五
點四○美元,折合台幣約為三百七十七萬元,又依貝克曼公司一九九二年之「儀器及試劑供應定價表」,其中載明一部CX7定價為美金十八萬五千元(折合新台幣四百九十二萬餘元),堪信貝克曼公司之報價確係為升級目的之合理計算所得之金額,並未偏高,其後貝克曼公司為爭取台中榮總試劑市場,逐次將報價降低至三百二十萬元,而台中榮總有關本件三百萬元升級預算之編列,尚屬合理,此參酌證人即光田大甲分院檢驗科主任解光輝證述三百萬元僅可購買一台cx7,其他品牌也差不多,貝克曼儀器不會特別貴,但台中榮總必須先編列預算,在報預算時會先收集好廠商之估價單,而預算如已編列,照執行應無問題,要改變就較困難等情相吻合。(見同院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⑷綜上,被告壬○○、甲○○於八十一年四、五月間,在台中榮總編列八十三年
會計年度預算時,指示林淑娟以CX-3、CX-4升級為CX-7名義編列三百萬元預算案,既屬合理、可行,其指示尚無違法,林淑娟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提出先期作業申請單時併附有被告己○○檢送之貝克曼公司之估價單一份,被告甲○○、壬○○就該指示尚無圖利貝克曼公司之舉。
(七)本件升級預算案之編列,生化科行政技師林淑娟有無參與?該預算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是否即應照案執行?林淑娟可否違反原核准之預算案提出不同之申購單?又被告癸○○以林女提出與預算編列不符之申購單要求按原案補正,是否足認係共同圖利貝克曼公司?⑴證人林淑娟於原審法院證稱自八十一年四月間接任台中榮總檢驗部生化科行政
技師,職掌範圍如同被告甲○○提出之書證二所載,其中有關第二項「各類生化檢驗試劑之申請及補給」、第十六項「年度預算之編列、申購」亦屬伊所職掌,但是試劑之申請及補給,伊無權決定用那一家(指廠牌),都需經主任同意,至年度預算也需經主任之指示去做,並無決策權,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始調離該職務,其間負責教導醫檢師使用儀器,亦負責cx7電腦校正及連線,因行政技師使用機器有時會請廠商來教,資深者也可以教,八十一年間貝克曼公司借入二台CX7予台中榮總並搬出一台CX5乃由丁、楊二人囑知伊簽收,伊並無囑咐貝克曼將CX7搬入台中容總使用,況丁、楊二人為伊長官,無法拒絕,且自八十一年間搬入CX7儀器即放在台中榮總,當時因屬新機器不是伊操作及裝置,係由廠商來指導裝置,搬入前廠商未與伊接洽過該事;伊於八十一年六月間編列八十三(筆錄誤載為八十二)年度預算時已知台中榮總就上開CX3、CX4升級案編列三百萬元之預算,且係甲○○及壬○○交待伊編列,至八十一年六月間有關升級案之CX系列生化分析儀之成本估價單不是伊填具,可能在編列預算時叫貝克曼公司提供等語(見同院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同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另參以台中榮總以八六中榮補字第四○一二號函第二項敘明:「本件CX3、CX4升級案為八十一年六月編列,同年七月七日召開審查會,八十一年九月中旬併年度概算案陳報主管機關,編列名稱為全自動生化分析儀CX3、CX4升級」,足認本件升級預算案確係八十一年六月間已編列完成,證人林淑娟確參與編列該預算案無誤,並有本件八十三年度施政計劃先期作業摘要表影本一紙、歲出概算申請購置儀器設備明細表影本一紙附卷足佐。
⑵證人林淑娟於同院復證述八十二年九月間與貝克曼人員同至東海漁村吃飯,事
先貝克曼人員說甲○○會到,叫伊一定要到,但伊當天未先詢問甲○○是否會去赴晏,也沒有看到甲○○,之前記得有與甲○○一同接受貝克曼公司招待吃飯,又八十三年度考績為乙等,伊有提出申覆書,私下甲○○有表示貝克曼之案子伊未配合,才考列乙等,伊認為CX3、CX4升級為CX7這事根本不可行,是不合法的,不需要依靠升級來合法化,同樣之價錢經公開招標,應可購得性能較好之儀器,至少可以較公平化,不應獨厚一家廠商,這是他們規避稽查條例,我不願意和他們配合,縱癸○○親自或依正常程序,伊也不一定會補正(見同院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同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提出報紙影本五紙附卷為佐。惟該升級案之編列既經立法院審議通過,林淑娟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提出設備申購單時,原應與先期預算編列作業內容相符,俾其機關執行立法院核定之歲出分配預算,但林淑娟以其專業智
識主觀上認升級案為不可行,應公開招標,故以「新購」名義提出申購單,且「未」指定廠牌,該申購單已與歲出概算明細不符,但檢驗部為使該項預算不會被收回而先行完成申購手續,但該申購單所附之報價內容亦為升級案,理應補正,林淑娟如認為該升級案不可行,依預算法第二十三至二十五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如有變動需報經行政院核准,亦即台中榮總生化科如變更預算之執行,需先簽准再報行政院輔導會核備更改,而非任何人得隨意變更。並有台中榮總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八中榮補字第○三八四號函附卷足稽。
⑶被告癸○○基於上述認知退回林淑娟之「新購」申購單要求補正指定廠牌一事
,肇因於其所收到檢驗部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所提出之申購單(附貝克曼公司報價單)內容明確載為CX3、CX4升級為CX7,且該設備採購案之法定預算品項名稱亦為「生化分析儀升級」,與林淑娟先期作業摘要表所送之申請單係同一升級案,但未註明「無法替代」(意即指定廠牌)之理由,確實不符稽察條例第十一條及輔導會頒佈之輔捌字第六七六七號及該院中補字五0二四號函之規定敘明「必需述明理由」,此依台中榮總採購流程之規定與慣例,亦必需先退回原申請單位承辦人,並請原申購單位依核定預算內容辦理,有台中榮總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八中榮補字第○三八四號函覆在卷,已如前述;且查被告癸○○當時所寫紙條內容亦與原預算申請先期作業之申請單內容相符,係為求符合預算先期作業摘要而依上開規定辦理,當時並有註明請補正指定廠牌之理由並經其主任簽章以符合原案,業據被告癸○○提出台中榮總七七中榮補字第五○二四號函及八二中榮補字第四一六九號函影本一件、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十一條影本一紙、先期作業申請單影本一紙附卷為憑。被告癸○○辯稱非其個人意思要求林淑娟寫指定廠牌之理由,自非全屬無憑。
⑷本件升級案採購之申購單初呈送至補給室時,被告癸○○聽聞檢驗部內部對該
升級案有不同意見時,曾建請上級批示:「再請檢驗部檢討是否尚有其它廠牌可用或訂定規格以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但經檢驗部評估表示認為仍以升級方式最佳,且再簽政風室、會計室同意並經副院長核可,亦據被告癸○○提出簽呈影本三紙附卷可稽,參以證人林淑娟亦證述補給室知否不能升級,伊不知道等語(見同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益證被告癸○○在本件升級案之採購流程中並無任何圖利貝克曼公司不法之處。
(八)高雄榮總於案發時有無使用貝克曼公司CX系列生化儀器試劑,且採購價格遠低於台中榮總約百分之四十,足認被告甲○○、壬○○、癸○○有圖利貝克曼公司?⑴經查,高雄榮總從未使用貝克曼公司cx系列生化儀器試劑,僅於八十一年十一
月至八十二年十月間,採用該公司Astra系列試藥,為期一年,之後不再採用;而貝克曼公司當時係為開發新客戶,而提供高雄榮總Astra試劑價格,確比正常訂價大幅降低,該案因無利潤可圖,故於八十二年十月間終止未續約等情,有貝克曼公司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函暨附主要試劑價格表一件在卷足佐。是貝克曼公司未因免費借予台中榮總使用cx-7而提高試劑售價,起訴書稱免費租用儀器之醫院其試劑價格較買斷之醫院售價為高等節,尚與實情不符。
⑵又原審法院亦向高雄榮總函查確認該院並未使用貝克曼公司所生產之cx3、cx5
、cx7系列之生化自動分析儀,亦未曾採購CX系列之試劑使用,僅於八十一年間因購買astra系列之儀器,而有採購該儀器之試劑,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六)高總政字第○七九○三號函、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高總補字第八八○五七○四號函附卷足稽;又自八十一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月間止,有關台中榮總檢驗試劑之採購、訂約、議價、驗收均非被告癸○○經手辦理,亦有台中榮總函八八中榮補字第○三八四號函附合約書附卷為憑。公訴人忽略該二項試劑為不同之產品,為不同儀器所使用之不同試劑為錯誤比較,逕認以八十一年間貝克曼公司投標高雄榮總CX系列試劑價格平均高於賣給台中榮總之價格約百分之四十計算,認被告甲○○、壬○○、癸○○自八十一年八月起至八十二年十月止共同圖利貝克曼公司一千二百萬四千四百十八元云云,容與事實不符。因之台中榮總政風室調查結果此部分與上情不符,應無可採。
(九)嗣後採購時,貝克曼公司之報價多次,且由低價報至高價,是否足認被告甲○○、壬○○、 潘世鐸 等共同圖利貝克曼公司?又貝克曼公司與台中榮總達成賠償約定之內容,是否適足以反推被告甲○○、壬○○有圖利貝克曼公司之不法行為?⑴本件預算設備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之採購,第一階段是由被告癸○○將各申購
單位依法定預算品項提出之申請資料(含報價單、申請單、型錄及指廠說明等)彙整後簽請副院長批示核可;第二階段為分發給採購人員許國泰辦理議價比價或公開招標,第三階段始為交貨驗收部分,已如前述;惟其後因貝克曼試劑賠償事宜而取消該採購案。而被告癸○○於辦理彙整申購資料時,雖貝克曼公司有報價多次,並由低價報至高價,不外係在商言商,為求最大商業利潤,惟被告甲○○、壬○○等既無權負責採購,而被告癸○○僅負責彙整簽可,亦無權決定最終採購價格,猶待第二階段採購人員決定以議價比價或公開招標辦理,但其準則終究不得違反立法院審議通過之編列預算,是貝克曼公司縱有多次報價而啟疑竇之嫌,尚難遽認有圖利犯行。
⑵又台中榮總事後查知以八十二年為例,貝克曼公司售予高雄榮總之Astra試劑
其中十九項品名相同、價格低於台中榮總約百分之四十四點一而要求賠償,並非針對CX系列之試劑,故要求貝克曼公司賠償之試劑品項除物料編號四品名
BUNREAGENT、編號六品名TOTALPRONTEINREAGENT、2*300、編號二二品名CALBRATORCXMULTI6*20ML試劑屬CX系列外,其餘均屬ASTRA系列試劑,此有台中榮總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六)中榮補字第六○○○號函覆意見及該政風室楊自由之簽呈附卷(同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一○號偵卷第一六三頁)可稽。被告辛○○辯稱貝克曼公司所以與台中榮總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簽具「協議同意書」,係因台中榮總查知貝克曼公司售予高雄榮總之Astra系列試劑價格低於台中榮總,違反試劑採購合約「最優惠條款」之約定,與本件CX系列儀器升級案無關,並提出台中榮總以試劑得標合約書不當限制貝克曼公司售價之行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已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六公貳字第八四一三○三六之○○八號函影本一件附卷足佐。參以台中榮總以八六中榮補字第四○一二號函覆有關該賠償案之議價過程,雙方見解仍分歧,且歷時達一百三十九日橫跨五個月份,且協調⑴單價分析時以不高於核定底價為原則⑵本案單價分析之價格僅為此個案之處理,不作日後採購資料之參考⑶此次議價完成追償價款一次付清等三原則,堪認雙方協議過程冗長,並屬特別考量,不得作為日後採購資料之參考,被告
辛○○辯解尚非無據,自不得僅以上述三項CX系列試劑於個案中調降,遽謂被告甲○○、壬○○涉有圖利貝克曼之不法。
(十)綜上各情,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丁○為不受理之判決,被告甲○○、壬○○、癸○○所為,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又被告戊○○、庚○○、辛○○、乙○○、己○○亦同屬犯罪不能證明,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即被告丁○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為實體上無罪之諭知,竟為程序上之判決為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同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等既經判決無罪,移送併案有關被告壬○○受賄部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四○號),核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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