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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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О四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靜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發票人甲○○票號OO九六五八號、面額新台幣一百三十七萬元之本票一張,應予沒收。
事實
一、乙○○係通益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間與經營晉坤汽車有限公司之甲○○訂約,約定由乙○○提供通益國際有限公司進口之CHRYSLERLHS牌汽車一部(車身號碼一一O三七八號)予晉坤汽車有限公司展示及販賣,甲○○則簽發票號OO九六五八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元、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予乙○○,作為擔保,約定若甲○○將汽車出售並將車款交付乙○○,乙○○應將該未載期日之本票返還,若車售出,甲○○卻未付款,乙○○有權填寫發票日、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甲○○依約將該汽車出售予 賴樹蘭 ,交易金額為九十五萬元,甲○○已將九十五萬元如數交予乙○○,乙○○本應返還該供擔保之上開本票,詎乙○○因甲○○尚欠其票款十二萬元未還,竟佯稱本票已遺失,而未返還該張本票,迨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乙○○意圖為供行使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用,將本票以蓋日期戳之方式偽填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完成本票簽發行為,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持以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甲○○已依約將車出售而將車款交付完畢屬實,然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券犯行,辯稱:發票日、到期日都是告訴人甲○○所填,且甲○○尚欠十餘萬,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該本票係為確保該十餘萬元之債權云云。
(一)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提出系爭未載發票日、到期日之本件本票(號碼為○○九六五八)影本一件、及本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原審民事庭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被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依一般交易習慣,充債務擔保之本票多未載發票日、到期日,事先約定俟債務屆期不履行時授權執票人填載發票日、到期日,若已清償不僅不得填日期,且應返還本票。可見告訴人甲○○之指訴,堪信為實在。且上開汽車何時出售,無法預知,本票既做為擔保,亦無事先填妥發票日及到期日之理,否則有可能發生汽車尚未出售,本票即到期之不合理情形。又以往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均由告訴人簽發票日、到期日空白之本票,俟將汽車出售於車款付清後,被告即返還本票,亦經告訴人提出未載日期之本票影本三張附卷可按。況被告提出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之本件本票其發票日、到期日係以日期戳章蓋出,並非以筆書寫,若日期確由告訴人所寫,衡情日期亦應以書寫為之,不可能其他部分均用書寫,僅日期用日期章戳方式為之,此尤足證被告唯恐筆跡不合而事敗、始以日期戳章蓋出。至被告又辯稱告訴人以前所提二張供擔保之本票均已填妥發票日云云,然經原審訊問證人即被告之會計 姜慧玉 稱該二張本票上所載之日期均係伊所填寫,並非如被告所稱係告訴人親自填寫(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則被告辯稱以往告訴人交付本票均已填寫日期等語與證人所述不符;另對於被告提交聲請強制執行之編號OO九六五八號本票是否於告訴人交付時即已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一事,證人姜慧玉先稱告訴人所交本票有蓋日期戳,後又稱時間太久,其記不清楚收受當時是否有蓋日期章云云,該證人為被告公司所僱人員其前後所述又不一,尚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是被告此項辯解,不足彩信。
(二)被告於本院又辯稱:事後整理資料時發現本件汽車交易,告訴人所交付擔保之本票,其本票號碼為OO九六五五號,此張本票尚存伊處,且尚屬期日空白,告訴人所稱本件汽車(車身號碼一一O三七八號)交易所擔保之本票號碼為OO九六五八號,已有錯誤等語。並提出其所營通益國際有限公司交車報告表記載為證。然經核該報告表所載車身號碼一一O三七八號於備註欄固有記載「十月十九日入本票THNO.009655,1,370,000」,然經提示告訴人後,為告訴人堅決否認,並陳稱:被告公司於填製該交車報告表時係複寫填一式多份,將其中一份交給告訴人,伊所收一份並無是項記載,是被告持有之該報告表備註欄之上述「十月十九日入本票THNO.009655,1,370,000」之記載,顯係事後為被告所擅加填入云云。並提出備註欄空白之該交車報告表一紙為憑。告訴人持有之該交車報告表係被告所交付,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核上開兩份交車報告表(存本院卷)之填製日期均為83年10月19日,衡情不可能一次填寫而生不同內容。告訴人上述否認之詞,自堪採信。該交車報告表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無庸疑。又證人姜慧玉稱告訴人每牽一輛車子均開一張本票,顯見該本票(000000號)係為擔保該輛車子價金債權所用,並非為擔保其他債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已供明其係因告訴人所欠十餘萬元未還始以該本票係為確保債權,提出該本票執行裁定,顯見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填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日及到期日於上開本票,依該本票面額一百三十七萬元,與被告所指告訴人尚欠十二萬元,相距甚大,竟提出聲請裁定以為行使,其有不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件本票,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起訴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持偽造之本票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則其顯係漏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惟該較輕之行使行為為較重之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再論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偽造之本件本票一張,並未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即有疏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查被告所指告訴人尚欠其車款十二萬元乙事,告訴人並不否認,被告為保全此部分之債權,乃一時思慮欠週,決意偽造本件系爭本票,但未持以對外使用,而罹此重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即予宣告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自有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爰依 上說明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原審判決贅引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黃三哲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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