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5年9月2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A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甲○○係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5年9月25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惟查,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9月27日送達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即(嫂) 余惠卿 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倘對上開原處分裁決書不服,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95年9月28日起20日內提出異議,惟受處分人竟於95年10月24日具狀,並遲至同年10月2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交通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分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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