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01號、第112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其中貳包合計淨重伍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貳公克;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捌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參公克;另貳包各淨重壹點貳陸公克、零點柒參公克、空包裝重各零點貳貳公克、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自製藥鏟兩支、橡皮軟管壹條、注射針筒貳拾貳支及分裝夾鏈袋肆拾柒個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含袋各重約零點參公克、零點肆公克、貳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夾鏈袋肆拾柒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陸包(其中貳包合計淨重伍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貳公克;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捌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參公克;另貳包各淨重壹點貳陸公克、零點柒參公克、空包裝重各零點貳貳公克、零點貳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含袋各重約零點參公克、零點肆公克、貳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自製藥鏟兩支、橡皮軟管壹條、注射針筒貳拾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夾鏈袋肆拾柒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0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229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1月30日確定,並於94年1月2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3月8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9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3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93年9月23日起算)5年內之94年8月或9月間之某日起至95年3月24日19時許,分別在其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客庄130之9號之住處及台中縣○○鎮○○路223之3號住處附近木屋等處,將海洛因放置於針筒內,再加以注射之方式,以每天施用5、6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約十幾天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1月
17日9時15分許,在前揭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客庄130之9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後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其中2包合計淨重5.19公克、空包裝重0.52公克、另一包淨重1.26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含袋各重約0.4公克、
0.3公克,共重約0.7公克)、自製藥鏟1支及注射針筒13支等物,又經詢及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同年1月21日9時20分許,經警依列管毒品人口採驗其尿液,結果成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另為警於同年3月24日20時10分許,在台中縣○○鎮○○路223之3號住處附近木屋持搜索票搜索扣得海洛因3小包(其中2包合計淨重袋1.84公克、空包裝重
0.53公克、另一包淨重0.73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2.5公克)、注射用橡皮軟管1條、自製藥鏟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9支及分裝夾鏈袋47個,始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前後3次經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委託尿液檢驗化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3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6包、自製藥鏟2支、橡皮軟管1條、注射針筒22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夾鏈帶47個等扣案可證,暨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2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由上述之證據顯示,被告認罪之內容與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相符合,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上述處分決心改過,惟念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海洛因6包(含袋重約9.6公克)、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約3.3公克),均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自製藥鏟2支、橡皮軟管1條、注射針筒
2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夾鏈帶47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