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2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水果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部分第二行關於「相符」記載之後,應補充「,復有讓渡契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現場及贓物照片二張存卷可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時已滿八十歲,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大致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認被告年滿八十歲,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輕微,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水果剪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聖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