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6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涂嘉玲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所載「於不詳時間,將上開重機車任意遷移」,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中旬之某日,將上開重型機車遷移至台北市某處」,並判決所引用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加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自白」一項及判決書之論罪科刑之法條欄內補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涂嘉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係因經濟不穩定,加上搬家造成誤會,現已與告訴人春安機車行達成和解,為此請求法院予以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事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已得告訴人之諒解,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亦到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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