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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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B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