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6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文永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